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周謹 惟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 施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緣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起至
103年間止,在上訴人所設立之地下簽賭網站投注簽賭,嗣於103年6月底,被上訴人積欠賭債將近90萬元,其已先行償還部分賭債,上訴人於104年9月中旬夥同友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賭債多時為由,恐嚇、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被上訴人日後需按月清償2萬元,否則會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所衍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系爭本票既係因賭債而簽發,其原因關係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借款46萬元,上訴人應提出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有架設地下簽賭網站,被上訴人所提出設於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明細,與本件毫無關係,無法證明兩造有賭博關係。上訴人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6萬元,被上訴人確有取得該46萬元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是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證據,上訴人若無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原判決草率認定兩造有賭博關係,上訴人殊難甘服。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借款前一週通知上訴人欲持票面100萬元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於1個月內清償,故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提款100萬元,但當日被上訴人因故未依約定交付上訴人客票,故上訴人並未將1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直至104年9月22日,被上訴人懇求急需週轉,為期1個內清償,上訴人考量先前借款期間還款正常,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同時交付4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歸還前一借款104年9月20日到期之本票,嗣於104年9月28日將剩餘之50萬元存進帳戶,上訴人既於104年9月22日將46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存在原因關係,故原審認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對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39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即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簽發後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即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屬真正,但係因其積欠上訴人賭債,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並非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從未取得借款,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致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㈡系爭本票若係因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有無取得該借款。綜言之,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造如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所主張或爭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復屬一致,縱因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原來票據權利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脫離,然票據債務人尚得以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按票據行為之原來法律關係決之,即按原來簽發票據原因關係決定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行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先則主張係因償還積欠賭債而簽發,次者兩造均承認為消費借貸而簽發,但被上訴人未取得消費借貸之款項,依前開所述,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證明「賭債」之原因關係存在,若無此證明,則關於消費借貸部分(原因關係主張已經一致),應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上訴人舉證有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俟上訴人舉證後,被上訴人仍得反證推翻之。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致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參與投注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自100年至103年間兩造間有多次帳戶資金往來等情,固據其提出
100年至104年之帳戶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雖可見自100年5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有被上訴人所述之與上訴人之間共11筆,金額自2,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賭博資金之匯出,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內,有被上訴人所述之與上訴人之間共5筆,金額自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賭博資金之匯出,再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內,有被上訴人所述其與上訴人之間共73筆,金額自1,6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賭博資金之匯出或匯入,惟上訴人否認前開資金之匯出或匯入與賭博有關,被上訴人僅片面陳稱即係兩造網路簽賭輸贏之金錢往來云云,但未提出其他確切佐證以證實其說詞,已難遽予採信。況衡情當事人間金錢往來原因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亦可能為贈與、借貸、代償、委任投資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上開款項匯出或匯入之確實原因,故難僅憑有上開款項匯出、匯入之事實,遽認兩造係因賭博而匯款,且被上訴人於10
4年9月20日跨行轉帳匯出20,000元後至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04年9月22日之間,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積欠上訴人賭債或積欠賭債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致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尚乏確據證明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若係因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有無取得該借款?⒈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22日,因被上訴人急需週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同時交付46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借款,但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前一週通知上訴人欲持票面10
0萬元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於1個月內清償,故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提款100萬元,但當日被上訴人因故未依約定交付上訴人客票,上訴人乃未將1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直至104年9月22日,被上訴人懇求急需週轉,為期1個內清償,上訴人考量先前借款期間還款正常,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同時交付4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歸還前一借款104年9月20日到期之本票,嗣於104年9月28日將剩餘之50萬元存進帳戶,被上訴人確有取得該46萬元借款,否則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雖據提出於104年9月15日提領100萬元,於10
4年9月28日存入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筆款項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有提領100萬元,嗣於104年9月28日有存入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筆款項共50萬元之經過而已,且該提領、存入款項之日期與上訴人所稱交付日期均相隔數日,金額亦不相同,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必然有交付46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4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確有取得該46萬元借款,否則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據此主張有交付46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殊難憑採。再衡情兩造非親非故,若要商借高達46萬元之款項,豈有不慎重為之,除須仔細評估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外,亦應會妥善留存借款憑據,俾日後得憑以求償,本件僅有系爭本票外,竟無其他借款憑證,且對於高達46萬元款項之進出,竟又捨安全、並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之途徑不為,而片面主張有直接攜帶大量現金交付云云,均有悖於情理,難以採信上訴人有交付46萬元借款。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借款,惟被上訴人已抗辯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借款,亦從未現實取得借款,兩造既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就此借款原因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已經交付借款46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系爭本票固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致受脅迫而簽發,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亦認上訴人因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既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