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萱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于萱心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10時39分許,身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家樂福桃園店賣場,徒手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放入購物推車上其所自行攜進賣場之不同袋中,通過結帳收銀櫃檯之際卻只取出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付費結帳,並推購物推車逕將購物推車上未結帳放置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出結帳通道行竊得手,惟因楊于萱曾赴其他分店賣場行竊(所指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次一入賣場即已引起店方員工知會賣場安全助理 林嘉祥 留意,俟見楊于萱推著購物推車走過店家防盜感應閘門使得警報器亮燈響起,林嘉祥立刻上前攔下楊于萱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首論下列援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林嘉祥之證詞乃該名證人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楊于萱之詰問權所產出之陳述內容外,其餘證據尚無跡證證明來源係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觀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採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探究各該證據製作之情境,誠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雖然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前去該賣場購物且未結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該項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但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偷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刻意逃避結帳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放入購物推車上其所自行攜進該賣場之不同袋中,才會忘記取出前開商品結帳,若為故意行竊大可一出結帳通道得手之後即速離去,不需逗留該賣場內反以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聯繫律師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確將購物推車上未結帳放置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攜出結帳通道之客觀事實部分—檢視證人林嘉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105年10月9日晚上,在你任職之家樂福桃園店中,在庭被告涉嫌竊盜行為之案件,你有無經手處理?)被告一進入賣場,我就有注意到她,當時我同事就告訴我被告曾在我們店內行竊,所以我有注意。」「(問:被告離開結帳櫃檯之後,你們做何處置?)我記得是在感應門那邊,當時被告已經推著推車通過感應門,我就過去攔住被告。」「(問:被告去結帳時,你是否就已經在感應門處等待?)沒有,我是等被告離開結帳櫃檯之後,我才過去感應門那邊攔住被告,我攔下被告時,被告已經推著推車通過感應門,我沒有追被告,所以她應該是剛通過感應門不久就被我攔下。」「(問:被告未結帳之物品是否如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內容?)是,但其中有一樣物品的金額標錯,即耳機的價格應該是新臺幣(下同)699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證人林嘉祥清楚指出—被告推著購物推車而將其上未結帳放置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出結帳通道,直到通過防盜感應閘門才被證人林嘉祥攔下。思索證人林嘉祥係該賣場安全助理,衡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糾紛,誠無刻意飾詞誣陷被告之理。析諸證人林嘉祥所陳有關被告走過結帳櫃檯惟未取出前開商品結帳一節,還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僅僅結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所取得之該賣場電子發票、蒐證照片得佐(見檢方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步出結帳通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兩點重要事項—①被告推著購物推車走過收銀櫃檯之際只拿購物推車其上袋內極少部分商品放上收銀櫃檯結帳、②購物推車上置其他總體積蠻占一定空間之多數物品未被取出結帳,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對照以上各該證據顯示被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結帳逕自攜離結帳通道之情盡皆符合,堪值採信證人林嘉祥之前揭證言屬實無訛,絕非被告空口推諉不知未結帳之商品是否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即能推翻以上各該證據互研一致之結果。從而,就被告確將購物推車上未結帳放置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出結帳通道之客觀事實部分,洵堪認定無疑。
㈡就被告心懷竊盜之故意方未結帳上開商品之主觀事實部分—⑴茲經本院勘驗被告步出結帳通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細察被告
單單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結帳當下,不單一再東張西望注意四周人物及環境,審其飄忽游疑之視線毫無特定關注之標的,反倒呈現小心翼翼觀看他人有無留意自己舉止之姿,仍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迥異常人結帳大多注意商品、標價、取款等項結帳步驟之做法,也和被告每每開庭總是盯著筆錄不會好奇分心之習慣有別,更令被告結帳之際屢屢東張西望之動作滋生疑竇,另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無論項目、數量、體積、重量俱多,要非全部堆放擺在眼前使人容易無視存在之微小輕巧型態,甚者被告手推購物推車極難感受不到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藉由視覺及觸覺神經傳送入腦之一定體積與重量,縱然被告主張自己之視覺範圍狹隘,但斟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擺放位置與購物推車之推動方式,被告既將購物推車推在身前,恰好會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出現在其眼前視線下方所及之處,自難影響視角不大之被告疏忽漏未發覺,何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包括不少具備一定重量之書籍,推送輕巧少數之商品與推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兩者之手感差距頗大,不存混淆誤會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一併攜出之可能,而被告針對自己從袋內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竟會完全未見袋內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一事未置一詞,更未合理解釋為何取出結帳之商品乃係相較之下價額低微之商品、未被取出結帳之商品多數價格較高(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該頁背面),迄未自圓其說擔憂價格較低之精選台式麵包被壓才會放在上面取出結帳、卻不循從同理對待價格較高之青醬燻雞麵包任由壓壞放在下層未被發覺取出結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該頁背面),得昭被告種種反常之行徑乃為自己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掩飾爾爾,益證其具竊盜故意攜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⑵觀之被告曾因車禍造成腦傷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使其產生
記憶缺損、情緒調節失當、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降低症狀,此經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 王偉信 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臨床心理報告可據(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然閱前揭偵訊筆錄上載證人王偉信證述:「經我看過被告的病歷後,被告情緒上有受到影響,他的行為有無法抑制的衝動,主要是衝動跟易怒,情緒上長期憂鬱,…被告的情況在記憶力上,…『短期記憶力沒有問題。』」等語,得悉被告之短期記憶力如常而未缺損,即無遺忘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放置購物推車其上袋內之疑慮,至其難以抑制之行為既為衝動及易怒而不涵蓋其他行為之控制力,是難認其不能控制不為違法之行為或若此之控制力顯著減低,遂不採納辯護人為被告所稱被告腦傷影響記憶力始會忘記有拿部分商品或忘記結帳之辯解。儘管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報告敘明被告記憶缺失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不過證人王偉信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提及被告常會詐病假裝記性很差之證言(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以動搖前開心理報告評估正確性之前提,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區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標準,須視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若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當論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衡思被告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出結帳通道移入自己可得拆開使用之支配範圍,則其所竊之物在其管領之下已然竊取得逞,固其旋遭證人林嘉祥攔下,被告方未順利攜帶竊贓離開該賣場,仍無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皆受被告管領致已竊盜既遂之論理。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各該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至民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藉由警方返還失主,造成失主遭受之損害微小,姑念被告僅採徒手竊盜之手段頗為輕微,惟憾其未賠償分毫,進斟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水準、未婚之生活境遇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論被告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便存獨立性,沒收部分亟務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足考,無庸比較新、舊法,檢視被告既將竊取之商品一概返還,自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一:被告行竊未結帳之商品┌──┬─────────┬──┬───────────┐│編號│品名│數量│價格(幣別皆為新臺幣)│├──┼─────────┼──┼───────────┤│①│日清早餐麥片│1盒│135元│├──┼─────────┼──┼───────────┤│②│獅王牙膏│1組│119元│├──┼─────────┼──┼───────────┤│③│馬鈴薯濃湯│1盒│35元│├──┼─────────┼──┼───────────┤│④│奇幻面膜│1盒│408元│├──┼─────────┼──┼───────────┤│⑤│紫蘇軟糖│1包│72元│├──┼─────────┼──┼───────────┤│⑥│奇幻面霜│1盒│550元│├──┼─────────┼──┼───────────┤│⑦│PLATIUS玫瑰│1盒│249元│├──┼─────────┼──┼───────────┤│⑧│三合一毛孔緊緻│1盒│470元│├──┼─────────┼──┼───────────┤│⑨│香水柔軟精│1瓶│235元│├──┼─────────┼──┼───────────┤│⑩│七味辣椒粉│1罐│62元│├──┼─────────┼──┼───────────┤│⑪│巧達洋蔥湯│1盒│35元│├──┼─────────┼──┼───────────┤│⑫│菌茹濃湯│1盒│35元│├──┼─────────┼──┼───────────┤│⑬│進口藍莓│1盒│99元│├──┼─────────┼──┼───────────┤│⑭│青醬燻雞麵包│1塊│49元│├──┼─────────┼──┼───────────┤│⑮│消臭力精油花組│2盒│456元│├──┼─────────┼──┼───────────┤│⑯│休足時間│1盒│299元│├──┼─────────┼──┼───────────┤│⑰│鱷魚手套│1雙│312元│├──┼─────────┼──┼───────────┤│⑱│祛寒除萬病│1本│270元│├──┼─────────┼──┼───────────┤│⑲│專攻瘦小腹│1本│259元│├──┼─────────┼──┼───────────┤│⑳│ 吳明珠 (35像25)│1本│304元│├──┼─────────┼──┼───────────┤│㉑│超說服心理學│1本│204元│├──┼─────────┼──┼───────────┤│㉒│消除疲勞的神奇頸戴│2本│564元│├──┼─────────┼──┼───────────┤│㉓│改善脖子僵硬│1本│224元│├──┼─────────┼──┼───────────┤│㉔│內臟淋巴按摩│1本│239元│├──┼─────────┼──┼───────────┤│㉕│手機防水袋│1個│399元│├──┼─────────┼──┼───────────┤│㉖│GT1077│1台│125元│├──┼─────────┼──┼───────────┤│㉗│變形專利兩用線│1條│179元│├──┼─────────┼──┼───────────┤│㉘│先鋒耳機│1組│699元│├──┼─────────┴──┴───────────┤│備註│售價金額總計7,086元│└──┴────────────────────────┘附表二:被告結帳一併攜出而非行竊之商品┌──┬─────────┬──┬───────────┐│編號│品名│數量│價格(幣別皆為新臺幣)│├──┼─────────┼──┼───────────┤│①│進口綠無籽葡萄│1盒│62元│├──┼─────────┼──┼───────────┤│②│精選台式麵包│1塊│18元│├──┼─────────┴──┴───────────┤│備註│售價金額總計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