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蘭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106年度桃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秀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秀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7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當面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張秀蘭簽選「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號碼進行賭博,其中「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向張秀蘭簽注「一星」、「二星」、「三星」或「四星」,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張秀蘭再以「一星」及「二星」每注74元、「三星」每注64元、「四星」每注57元之價格,將賭客之簽注轉交予上游組頭,以此賺取差價以牟利;而「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則為賭客可選擇向張秀蘭簽注「一星」或「二星」,賭金為每注80元,張秀蘭再以每注75元之價格,將賭客之簽注轉交予上游組頭,以此賺取差價以牟利;之後再核對每期開獎號碼,就「六合彩」部分,若賭客簽注號碼與「六合彩」當期號碼有1個或2個號碼相同者即分別為「一星」、「二星」之情形,可獲得獎金5,60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六合彩」當期號碼有3個或4個號碼相同者即分別為「三星」或「四星」之情形,則分別可獲得獎金56,000元、650,000元;至於「今彩539部分,若賭客賭客簽注號碼與「今彩539」當期號碼有1個或2個號碼相同者即分別為「一星」或「二星」之情形,可獲得獎金5,000元;如均未簽中,張 美蘭 即將其向賭客收取之賭金,依前述之金額即從中抽取「六合彩」部分「一星」、「二星」每注6元、「三星」每注16元、「四星」每注23元及「今彩539」部分每注5元之報酬歸己所有後,再將餘款繳給上游組頭並歸上游組頭所有。而自
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張秀蘭因經營上開簽賭站,共賺取12,460元。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復有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現場照片11張 可佐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經查:
㈠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供稱:扣案之簽單為伊與
上游組頭對帳時所用,伊在簽單上寫上「美蘭」,是要給組頭看,讓組頭知道單子是伊的,「美蘭」就是伊,伊以前經營「美蘭服飾店」,所以人家都叫伊美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7頁),有扣案之簽單3張及美蘭服飾名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上,除均有註明當天係1月19日之記載外,又分別載有「美蘭」、「美蘭①」、「美蘭②」之文字(見偵卷第23頁及其反面,以下就3張簽注單分別簡稱為「美蘭」簽單、「美蘭①」簽單及「美蘭②」簽單),且被告所提出美蘭服飾名片上亦載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經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是扣案之簽單確係被告所記載欲交給上游組頭對帳乙節,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之簽單中,「美蘭」簽單為被告計算106年1月19日
該期應該要給上游多少錢之單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其反面),而核對被告之供述與扣案之簽單3張之記載後,可知:
1.將「美蘭①」簽單上所記載「二」字後方之數字相加後,總計為88.5(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將「美蘭②」簽單右方欄位中所記載「二」字後方之數字相加後,總計為237.5(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而於「美蘭」簽單上記載「二星」文字之下方,即有「88.5」與「237.5」相加後等於「
326」的算式,並在「326」的數字下記載「24124」的數字,而「24124」即為將326乘以74的結果,是可知「326」即代表當天賭客所簽賭「六合彩」之「二星」注數,且被告係以每注74元之價額與上游組頭計算,核與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其就「六合彩」賭客下注「二星」部分,係是以每注74元之價格轉交上游等語相符。
2.再將「美蘭①」簽單上所記載「三」字後方之數字相加後,總計為48.3(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而在「美蘭」簽單上,記載「三星」文字之下方,即有「48.3」之數字,且其下方係記載「3091」之數字,而「3091」即為48.3乘以64後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之結果,是可知「48.3」即代表當天賭客所簽賭「六合彩」之「三星」注數,且被告係以每注64元之價額與上游組頭計算,核與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其就「六合彩」賭客下注「三星」部分,係是以每注64元之價格轉交上游等語相符。
3.又將「美蘭①」簽單上所記載「四」字後方之數字相加後,總計為11.1(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而在「美蘭」簽單上,記載「四星」文字之下方,即有「11.1」之數字,且其下方係記載「632」之數字,而「632」即為將11.1乘以57後捨去小數點以下數字之結果,是可知「11.1」即代表當天賭客所簽賭「六合彩」之「四星」注數,且被告係以每注57元之價額與上游組頭計算,經核亦與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其就「六合彩」賭客下注「四星」部分,係是以每注57元之價格轉交上游等語相符。
4.另將「美蘭②」簽單上左方載有「539」字樣之欄位中,所記載之「57」及「28.5」數字相加後,總計為85.5,而「美蘭」簽單上左方載有「539」的字樣下方則載有「6412」之數字,而「6412」即為85.5乘以75的結果,故可知「57」及「28.5」即代表當天賭客所簽賭「今彩539」之注數,且被告係以每注75元之價額與上游組頭計算,核亦與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其就「今彩539」賭客下注部分,係是以每注75元之價格轉交上游等語無違。
5.由上可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所稱經營簽賭站營利方式之敘述,均屬具體詳細,且亦與扣案之簽注單3張之記載互核相符,是被告確係依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經營簽賭站以營利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就賭客所下注之金額,除了依下注的項目於每注中分別抽取前述之金額外,就其餘之賭金,被告均須交予上游組頭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可知被告並非就全部經手之賭金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伊總共做過11期,每期獲利約900元,至於最後一期即扣案簽單所載之106年1月19日該期,雖然依照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計算方式,伊應該是獲利3411.6元,但上游組頭直接給伊3,460元,剩下的零錢就沒有跟伊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可知依被告所稱,其於前10期均獲利900元,最後一期獲利3460元,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被告有其他事實上得以處分的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於本案經營簽賭站期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2,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5)。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核均與上開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將簽注轉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並從中抽取利潤,其與該上游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今彩539」及「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蘭」之人共同與賭客對賭,並因本案獲得共72,935元之犯罪所得,故以被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2,935元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即為綽號「美蘭」之人,且其係從賭客下注的金額中,以每注抽取一定金額之方式賺取差價以營利,而其於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所獲得事實上得以處分之犯罪所得為12,46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即曾因賭博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竟仍不記取教訓,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12,460元,如前所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該傳真機是被告向他人租賃之物,有數位影印機租賃合約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爰不予宣告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計算式│├──┼──────────────────────┤│1│18+16+9+6+6+2.1+5.4+10+6+10=│││88.5│├──┼──────────────────────┤│2│37.5+24+12.5+32.5+12+16.5+32.5+13.5+│││8+12.5+36=237.5│├──┼──────────────────────┤│3│3+4+4+3.5+5.4+10+8+5.4+5=48.3│├──┼──────────────────────┤│4│3+4.05+4.05=11.1│├──┼──────────────────────┤│5│900元×10期+3,460元=1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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