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恆毅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恆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恆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在其桃園市○○區○○○路○號3樓304室居所連結網路上網,從「DEEPWEB」網站訂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大麻欲供己施用,並以虛擬貨幣比特幣支付上開款項。嗣於106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驗前淨重
4.9404公克)藏放在郵包內,以「heng-yi,Chusa」為收件人、「Rm.304,No.8,Daren2ndSt.,JhongliDist.TaoyuanCity320Taiwan(ROC)」為收件地址,從荷蘭以郵包寄送方式將之進口至臺灣。後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帶領緝毒犬檢查時發覺有異,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扣得上開毒品,循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朱恆毅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軍偵16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3月13日北稽核移字第1060100591號函及所附資料、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3月21日000000000號鑑定書、訂購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6軍偵1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乾燥葉片,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編號1乾燥葉片:淨重2.7624,取樣重量0.4912公克,驗餘重量
2.2712公克。【含分裝瓶1瓶,取樣鑑析用罄】;編號0002乾燥葉片:淨重2.1777,取樣重量0.3673公克,驗餘重量
1.8104公克。【含分裝袋1個,取樣鑑析用罄】)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6年3月21日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徵(見106軍偵16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記載郵件交寄之時間為106年3月13日,然觀之網頁查詢紀錄,其上載明交寄時間、地點為106年2月22日自阿姆斯特丹寄出(見106軍偵16號卷第16頁),起訴書此部分之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被告
行為係單純為自己施用毒品目的,自網路訂購後收取貨品,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第二級毒品法條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云云。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訂購本案之大麻,位於荷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大麻入境,顯見被告確有運輸該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甚明,且被告復係主導本件運輸之人,包含寄送之大麻數量、時間、地點,均係由被告決定,是以,當本案大麻一經賣家利用國際郵件投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即已成立。再參酌被告所訂購大麻之數量,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至為顯明。另本件「運輸」之意義,一般人可以瞭解其文義,並明白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本案被告復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而被告為訂購行為後,第二級毒品大麻即將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境內等情,此部分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上詞為辯,容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1號判決意旨,嗣臺灣高等法院認該被告與將第二級毒品運輸、走私入臺者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該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意思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營利意圖而另成立他罪,與本案之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本件於106年2月22日交寄,並於106年3月13日遭查獲之大麻,既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航空快遞包裹自荷蘭寄抵臺灣地區,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之荷蘭,轉運輸送來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位於荷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運輸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亦為3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係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始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來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走私運輸之目的非在販賣,且數量非鉅,又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倘依經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擅自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地區,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知悉包裹為警查獲,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足見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尚在學,若入監服刑將使學業中斷,而母親罹病,被告入監服刑對家庭影響重大,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供己施用而自國外網購大麻,請法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自國外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助長毒害之流通,並違背國家機關對於維持社會法治與杜絕毒害之決心,實不足取,況本院業已衡酌辯護人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最低刑度,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云云,並非可採,一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足憑,至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無法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經核俱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瓶│鑑定項目:編號0001、0002乾燥葉片中│││(編號0001)│(2.73│有無毒品成份。││││公克)│鑑定方法:│├──┼───────┼───┤㈠微量電子天秤法。││2│大麻│1包│㈡化學前處理法。│││(編號0002)│(2.45│㈢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公克)│鑑定結果:│││││編號0001、0002乾燥葉片中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㈠編號0001乾燥葉片:淨重2.7624,取│││││樣重量0.4912公克,驗餘淨重2.2712│││││公克(含分裝瓶1瓶,取樣鑑析用罄│││││)。│││││㈠編號0002乾燥葉片:淨重2.1777,取│││││樣重量0.3673公克,驗餘淨重1.8104│││││公克(含分裝袋1個,取樣鑑析用罄│││││)。│││││依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見106軍偵│││││16號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