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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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文傑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文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06年5月17日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嗣於裁定後聲請人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依比例分別向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差額,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共計24,793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差額24,79
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6年1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792元(計算式:〈29,000元-27,967〉×24)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可參。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即分別清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25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543元,共計清償24,793元等情,有轉帳明細、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逾24,792元,應堪認定屬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各自清償債權人如
前所述,其清償之金額已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