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被告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筱洛
許桂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點,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利息起算點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泰公司)因週轉需要,先於104年9月30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念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一),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原告於當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以為借款之交付,閤泰公司亦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孫念慈則為本票背書人,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後於同年10月14日,被告閤泰公司再以被告孫念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二),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原告於當日交付原告閤泰公司現金150萬元,被告閤泰公司亦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孫念慈則為本票背書人,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閤泰公司於上開各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均未依約還款,而系爭契約一、二第4條均約定借款期限屆至而被告閤泰公司不為清償時,被告閤泰公司及被告孫念慈應負擔原告因委任律師求償而支出之損失即本件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年10月8日,將其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帷幕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帷幕工程)交由被告閤泰公司施作,兩造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買賣合約。被告閤泰公司後於104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1,845萬8,530元及於104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工程款1,576萬8,066元時,原告均以其業主尚未付款為由拒絕付款,後兩造方先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一、二,由原告以前開借款之給付代替上開工程款之支付,是原告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應與被告閤泰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閤泰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一
,原告並於是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閤泰公司,被告閤泰公司亦於同日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原告與被告閤泰公司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孫念慈為系爭借款契約一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一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1月5日。
㈡原告與被告閤泰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二
,原告並於是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閤泰公司,被告閤泰公司亦於同日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原告與被告閤泰公司上開消費借資關係存在,被告孫念慈為系爭借款契約二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二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0月14日。
㈢原告因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6年9月18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應在於:被告閤泰公司得否以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與其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和解或免除等事由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抵銷、和解或免除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閤泰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
程款之情,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材料買賣合約、工程請款單(安裝工資)、工程請款單(材料)及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之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96至143頁、第15
4頁),並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函查後,該分公司之106年8月9日數管一字第10600002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查,卷附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買賣合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之相關承攬契約存在,而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使用執照及前引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函覆內容,亦僅能說明原告承攬之該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之竣工、驗收合格及領照等日期,尚核與被告閤泰公司無涉。再前引工程請款單,其上雖有施作項目、前期完成數量、金額暨百分比、本期完成數量、金額暨百分比等項之記載,然考其審核說明欄、用印欄、專案主管簽名欄、總經理簽名欄、助理簽名欄及會計欄簽名欄均為空白,且未見兩造任何人員就其內容加以審核或簽認,自不能遽憑為被告閤泰公司業已完工並合於兩造相關承攬契約之請款條件而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之佐證。
⒉況對於被告之抵銷抗辯,原告主張被告閤泰公司施作系爭帷
幕工程期間,因嚴重延誤工程進度,並有任意停工之情事,原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閤泰公司儘速趕工,並表明被告閤泰公司未依約於104年3月31日完成施工進度,嗣於同年9月1日、10月27日尚與被告閤泰公司人員開會確認遲延情形及洽談延誤部分由原告另行派工施作,後於104年11月5日以被告閤泰公司逾預定工期及交貨期達8個月以上為由,向被告閤泰公司終止及解除契約,而由原告另自行僱工完成原應由被告閤泰公司施作之工程等情,有104年9月
1日、同年10月27日工程會議待辦事項及執行結果會議紀錄、存證信函、104年11月4日工程相片紀錄(幃幕外牆工程未完成之現況拍攝)、原告與訴外人昌明有限公司、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捷開實業公司、全宏實業社、台信企業社、祥欣工程行及炎坤企業行等廠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0至35頁),且前引二次會議紀錄確分別載有「依合約104.3.31全部完工,已延誤超過5個月,備料尚未完成,依合約規定累計逾期相關責任」、「依合約104.3.31全部完工,已延誤超過6.5個月,備料尚未完成,依合約規定累計逾期相關責任」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97、203頁),洵可認實。則被告閤泰公司既有如上延誤工程進度及未依約施作之情,其以「原告於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104年11月2日竣工後,始於同年月
5日終止及解除契約,無礙於被告閤泰公司在此之前即已發生而得向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云云置辯,即悖於上開客觀事證所示之情。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反證,益徵被告之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且處於抵銷適狀,確堪存疑。
⒊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對於原告確有系爭帷
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誠無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一、二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閤泰公司迄未依約清償,被告孫念慈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一、二第4條復約定借款期限屆至而被告閤泰公司不為清償時,被告閤泰公司及被告孫念慈應負擔原告因委任律師求償而支出之損失即委任律師費15萬元,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66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分別約定有借款期限,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一、二第5條,均約定期限屆滿而不為清償時,追溯至借款期間開始時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中1,650萬元部分,當得請求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又就系爭借款債務中15萬元即被告依約應負擔之原告律師費支出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閤泰公司;於
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孫念慈(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送達證書),各自該日之翌日起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8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確屬可信,被告辯稱得以系爭帷幕工程第15期材料款及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一: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利晉工程股│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1月5日│1,500萬元│JD0000000││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附表二: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週年利率│││(新臺幣)│││├──┼───────┼───────────────┼─────┤│1│1,500萬元(系│104年11月5日(即系爭借款契約│20%│││爭借款契約一)│一借款期間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2│150萬元(系爭│104年10月14日(即系爭借款契約│20%│││借款契約二)│二借款期間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3│15萬元│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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