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鴻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1時前之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5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麗雲 ,佯稱為張麗雲之姑丈且亟需使用現金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張麗雲發覺遭詐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頁反面),又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伊於105年5月23日發現遺失,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一併放在車上,下班時發現5個帳戶均遺失,伊沒有在記密碼,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等語。
經查:
⒈被害人張麗雲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前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麗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聯邦銀行105年9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92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張麗雲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本院106年6月12日庭
訊時供稱略以:伊於105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發現上開
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不見,伊的TOYOTA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車門有被撬開過,伊發現後有去報案,但警察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不知如何受理,伊是去警局報案說卡片被盜用,伊在105年5月24日去報案,因為當天郵局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反面);後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105年5月23日當天晚上有去報案,是報卡片不見的案,但沒有報成,伊是將上開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放在汽車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下面,如果不翻開腳踏墊是看不到的,伊車輛之玻璃有被敲破,除了車窗破掉以外,車輛其他部分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而就其上開帳戶資料遭竊之過程,究係遭人撬開車門竊取,抑或係打破車窗而為,以及報案之時點、報案之內容等情節,均為先後相異之供述,已難逕信其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放置車上並遺失等語為真。再稽之被告另供陳:伊每天都有用車,105年5月23日伊有開車上班,這台車還沒有被破壞,沒有失竊的痕跡,一下班才覺得奇怪,怎麼會有風進來,才發現玻璃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認包含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係於105年5月23日方遭竊人竊取而遺失,惟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20日晚間8時51分許,已經通報並設定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儲字第1060227269號函及附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若被告上開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05年5月23日方遭竊,則上開
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於105年5月20日之際,仍應置於被告之實際管領支配下,斷無遭通報並設定為警示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與客觀事證有所齟齬,應為事後虛捏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已年滿40之年紀及其供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薪資帳戶,其擔任保全至105年3月等情觀之(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詎其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所為已與常情大相悖離;況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案徵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害人張麗雲因遭詐騙而匯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10萬元,旋於匯款同日遭人分次提領殆盡,若非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是以,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事,應堪認定,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細究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105
年4月2日經提領1,600元後,餘額僅剩16元,且迄至同年
5月20日止,期間並無任何之交易紀錄,後於同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3日被害人張麗雲匯入遭詐之款項前,除3筆
185元之存款、3筆100元之提款交易紀錄外,亦無其餘之交易紀錄,此情核與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其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以及詐騙集團將收受之帳戶實際利用於收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前,多會先行測試帳戶是否得正常使用、有無遭凍結等情事相符,益證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乙情,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其遭詐之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究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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