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向胞兄 吳燦輝 (另處分不起訴)借來簽發使用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六四九五三號支票,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拒絕往來,嗣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灣縣向昌宏有限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飲料,並簽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票期,面額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搪塞,屆期支票提示未兌現,昌宏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昌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簽發右開面額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該紙支票係在該支票帳戶尚未拒絕往來之之前,即已簽發之支票,係伊與昌宏有限公司之間最後一次之帳款,伊忘記有該紙支票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昌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訊之被告亦自承其兄吳燦輝之支票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拒絕往來,又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銀南營字第四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備用二輛大貨車至昌宏有限公司搬運大批飲料,復經被告以前僱用之送貨員 張振甫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甲○○復指稱:「被告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初開票給我,他是在八月中下旬向我買貨之後,就不見人影,我因此找他,九月初找到時他就開這張支票給我」等情(見本院⒏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該紙支票係在拒絕往來之前簽發之遠期支票云云,已見其虛。被告於支票拒絕往來後,仍簽發使用大量購貨,足見其購貨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參諸被告於事後逃匿無蹤,經本院通緝二年餘始緝獲,其有施用詐術騙財之行為,灼然甚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