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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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號債務人 洪振卿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振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九千餘元。惟債務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外,尚對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負有債務,因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致遭摩根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餘額,無法同時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及協商還款,不得不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一百年五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還款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向台新銀行聲請停止還款半年,迄同年八月仍未依約還款,嗣於同年九月十日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一○一○○○○六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除任職於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約每月三萬三千餘元之薪資收入,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七萬零六百十四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任職於壹傳媒公司之每月薪資業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起遭債權人摩根公司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三三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即一萬一千餘元,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二萬二千餘元,此有債務人於壹傳媒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同年十一月之員工薪資單、本院同年六月二十日士院景一○一司執實字第三一六三三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宏壽保單字第一○二○○○○○一八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第九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七十五頁)。
㈢揆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七頁)
,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六千元、勞保費四百三十四元、健保費五百四十一元、福利金一百六十九元、電費九百元、水費二百元、瓦斯費二百元、電話費一千五百元、網路使用費一千四百元、房租七千五百元、日用品一千元,合計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縱以內政部所公布一百零二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三萬三千餘元,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一萬一千餘元,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後,餘額僅八千餘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有更生之原因。
㈣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
元,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㈤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
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是否提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均應詳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