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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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聲請人 許秋琴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高明福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請確認本票附表所載之本票到期日是否正確,如有誤載併
請具狀更正(附表編號5至11號所載之到期日與狀附本票影本不符;又到期日之改寫,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發票人應依原有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故附表編號3、6、11號之到期日仍應以改寫前所載之日期為準)。
㈡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附表編號5至11
號之本票票載到期日期在發票日期前,惟發票日前之提示或利息請求均於法不合,故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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