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選任辯護人李文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智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王乾宗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永妙 之妻 林梅雪 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菜市場內擺攤販賣海鮮多年,二人之攤位緊鄰,因生意競爭頗有嫌隙。於民國101年4月初,告訴人因不滿林梅雪朝其吐口水,於同月11日中午,向林梅雪稱:「為何到處找我麻煩?你背後有什麼靠山給你靠」等語,使林梅雪心生不滿,將上情告訴黃永妙與其弟即被告林智強後,黃永妙與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菜市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等傷害,二人並於離去時,向告訴人稱:「你們要給我洗門風,不然就別想在這裡賣」等語,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被告與黃永妙所涉犯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黃永妙所涉恐嚇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與黃永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46字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復據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張麗華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妙坦認有說上開恐嚇詞句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證人黃永妙要對告訴人說前開洗門風等恐嚇話語,伊亦未教唆或指使證人黃永妙如此說,伊與證人黃永妙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應共同擔負恐嚇之罪責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證人黃永妙之妻林梅雪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
內擺攤販賣海鮮多年,二人之攤位緊鄰,因生意競爭頗有嫌隙;於101年4月初某日,告訴人因不滿林梅雪朝其吐口水,於同月11日中午,向林梅雪稱:「為何到處找我麻煩?你背後有什麼靠山給你靠」等語,使林梅雪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證人黃永妙與被告後,證人黃永妙即於翌日(12日)上午偕同被告一同至建國市場欲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在建國市場後方空地發生肢體衝突(證人黃永妙與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麗華將告訴人拉進市場攤位內躲避,證人黃永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去之際,向告訴人恫稱:「你沒有給我洗門風,建國市場你就不用再賣了」等危害自由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據證人張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永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惟前開「你沒有給我洗門風,建國市場你就不用再賣了」等
危害自由之言詞,係證人黃永妙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已回到攤位,證人黃永妙欲離開之際,由證人黃永妙一人所說一節,業據證人黃永妙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後,伊要離開之際,才跟告訴人說前揭洗門風等恐嚇語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是證人黃永妙說如果伊沒有來洗門風,這個市場不要想繼續賣,那句話是證人黃永妙回到攤位之後,他要離開之際才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上開恐嚇話語既非被告所說,被告就證人黃永妙所為之恐嚇犯行,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又被告否認有教唆或指示證人黃永妙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言詞,亦表示事先並不知道證人黃永妙會說恐嚇的話語;核與證人黃永妙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教唆伊這樣說,事先被告也不知道伊要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相符;是亦難認被告與證人黃永妙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黃永妙於案發當日係共同前往建國市場尋找告訴人,對於以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舉措達到解決擺攤糾紛之目的,自了然於心,彼此間有相互協助、分工合力達成威嚇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然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黃永妙雖一同至建國市場尋找告訴人,並於市場後方空地上發生肢體衝突,惟證人黃永妙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地點、時間,係在告訴人經其妻拉回市場攤位內躲避後、證人黃永妙欲離開之際,前已敘及,與被告、證人黃永妙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可能涉及之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認證人黃永妙係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另行起意而為恐嚇犯行,縱認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涉之傷害部分,與證人黃永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法以此推論證人黃永妙所為之恐嚇犯行亦在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就證人黃永妙口出恐嚇言詞之事,於事先既不知情,即難認其就證人黃永妙所為之恐嚇言詞應同負其責,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則被告就證人黃永妙之恐嚇犯行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無與證人黃永妙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 伊之 太
太推伊躲回自己的攤位後,證人黃永妙說:「你沒有給我洗門風,建國市場你就不用再賣了」,被告則在後面說:「你再看、再看,我就再打你」,證人黃永妙與被告說上開話語時,證人張麗華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惟證人張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證人黃永妙和被告一直猛捶告訴人,一人搥一邊,伊怕告訴人被毆打,就將告訴人拖進攤子裡面,告訴人那時看著證人黃永妙與被告,證人黃永妙就喊說:「你再看(臺語)」,又要衝進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比對上開二人之證詞,針對被告是否有口出「你再看」等恐嚇語句一節,告訴人與證人張麗華所述並不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對被告、證人黃永妙提告而製作調查筆錄時,就恐嚇部分,除提及證人黃永妙有說上開「洗門風」等恐嚇話語外,並未表示被告亦有其他恐嚇的行為,且於該次筆錄中,告訴人亦清楚表示「我要對黃永妙提出恐嚇及傷害告訴。對林智強提出傷害告訴」,此參該次調查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若被告確有告訴人上述之恐嚇行為,告訴人實無迴避恐嚇僅對被告單獨提告傷害之理。從而,告訴人所為被告亦有說「你再看、再看,我就再打你」之證詞,尚難認定為真實。本件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有另為「你再看、再看,我就再打你」之恐嚇言詞,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成罪,且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惟原審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