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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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上訴人 陳鈺璇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陳鈺璇、劉亭蘭、林怡君、黃珍羽、劉金珍、洪大為,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張旭華、曾也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