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B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代號0000000000E
代號0000000000D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代號0000000000A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40、4207、4208、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00B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為聾啞、無言語表達及肢體障礙之人,其2名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女)為南投市某高職特教班(學校名稱詳卷)之學生而有中度智能障礙,與A女之胞妹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則為南投市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之學生而有輕度智能障礙,且A女與B女對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差,均為心智缺陷之人,C女並與A女、B女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詳細地址詳卷)。C女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得知C女需錢孔急,遂於98年
間即A女自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該年之某日,前往C女上述住處,先單獨與C女溝通後談妥給付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金額不詳之金錢予C女,使C女同意並指示A女與之外出進行性交易,A女剛開始雖不願與己○○外出,惟礙於C女基於母親之地位不斷以手勢要求而無奈順從C女之意與己○○外出,實際上A女內心仍未同意與己○○為性交易,然C女因此認定A女已同意為性交易,在此情形下,由己○○帶同A女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後,己○○明知其從未與A女協議性交易,A女亦未與之合意性交易,即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床上,以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身體,復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將A女褲子脫下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而A女該時實際上已處於己○○實力支配下,別無其他成年人或較為信賴而可求援之人在場,且因內心害怕全身僵硬亦不敢移動、反應,己○○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己○○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中午,前往C女之上開住處,
以同上手法,先單獨與C女溝通後給付金額不詳之金錢予C女,使C女以大拇指向後比之手勢同意B女與之外出進行性交易,因當日適有A女、代號0000000000(即A女、B女之胞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亦在家,己○○遂表示將帶同A女、B女、D女先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大庄公園遊玩,以鬆懈B女心防使B女同意與之外出,實際上B女並未同意與己○○為性交易,然C女因此認定B女與己○○外出係已同意為性交易,在此情形下,由己○○帶同3人先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大庄公園遊玩,嗣因B女遊玩後欲上廁所,即藉口帶同3人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A女下車向B女指出己○○住處之廁所後,即返回車上與D女一同在車內等待,己○○明知其從未與B女協議性交易,且B女亦未表示合意與之性交易,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B女上完廁所單獨處於上開住處之際,將B女強拉至其住處內床上,不顧B女表示:不要用我等語,仍強行撲倒B女並脫下B女褲子後,以其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己○○即以此強暴方法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己○○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竟食髓知味,於上述㈡所
示行為約1週後之某日下午,又前往C女之上開住處,以同上手法,僅單獨與C女溝通後給付金額不詳之金錢予C女,使C女同意B女與之外出進行性交易,另一方面對B女則以兇狠口氣罵B女使B女畏懼責罵與其外出,實際上B女並未見C女同意與己○○外出,且亦未同意與己○○為性交易,然C女因此認定B女外出係已同意為性交易,在此情形下,當日因適有A女、D女亦在家,己○○遂帶同A女、B女、
D女先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家樂福遊玩,嗣鬆懈B女心防後僅帶同B女1人返回其上開住處,己○○明知其並未與B女協議性交易,且B女亦未同意與之性交易,即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床上,不顧B女稱:不要用我等語並推開表示拒絕之意,強行脫光B女全身衣物,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己○○即以此強暴方法對
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射精於B女於陰道內,B女因此拿取衛生紙擦式之,其後己○○又給與B女300元安撫B女之情緒。
㈣C女即以上開方式媒介A女、B女與己○○為性交易,藉以
營利。嗣因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年9月19日向
A女之學校導師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E師)檢舉己○○性侵A女一事,經E師詢問A女確認事發過程後,旋通報社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雖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就被告C女、A女、B女之精神狀況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則該鑑定機關分別以
101年3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C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01年3月1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B女性侵害被害者精神鑑定報告書,與10
1年5月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B女於10
0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該時既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A女、B女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C女固坦承均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向己○○收受
不等金額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其輔佐人即代號0000000000E為被告辯稱:被告會收錢,是因為被告有時不收,同案被告己○○會毆打被告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自幼即有自我判斷、決定能力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明顯低落之問題,從歷次開庭中均可發現被告之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有甚大之障礙,輔佐人即代號0000000000E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時可瞭解,有時無法瞭解別人跟他說話的內容,平時我們是用我們自己的手語溝通,跟一般平常學校教學的手語不一樣,可知被告難以與外界溝通,所以個性孤僻,也因長期與外界欠缺互動,不免形成認知偏差,被告並非當然瞭解一般人想當然爾之是非,兼以被告共育有6名女兒,負擔不輕且其智識低落,本就欠缺謀生能力,維持家計相當艱辛,又有高血壓等疾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與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㈡上開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被告收取己○○金錢後,己○○
帶同A女、B女至己○○上開住處,而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就收受己○○金錢而同意A女、B女外出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7號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3頁),並經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偵查中(參見第697號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84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B女於警詢(參見第384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中(參見第384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1頁)、D女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證述明確,並有A女、C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見警卷密封袋內)、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第3840號偵卷密封袋內)、D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A女、
B女、C女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50頁、第154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
170頁)、A女指認同案被告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A女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警卷第10頁、密封袋內)、B女指認己○○之指認紀錄表1紙、B女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242號偵卷〕第19頁、密封袋內)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就己○○有無作勢毆打被告此節,A女、B女均未證述曾
有目擊相關過程,而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100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問:是否在國中
二年級升三年級時被己○○性侵害?)是,就是 鳳梨伯 (指己○○)。‧‧‧(問:第1次發生這種事,是什麼時候?)我國中二年級時。(問:為什麼發生這種事?)他帶我去夜市,我媽(指C女)就叫我跟她去。(問:為何你媽媽要叫你跟他去?)我不知道,我媽媽喜歡他,所以就叫我跟他去。(問:你跟己○○去後,他帶你去哪裡?)他帶我去他家。(問:有發生麼事?)他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也有把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他還有把我的褲子脫掉,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身體裡。‧‧‧」等語(參見第697號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於100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問:你上次說國
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時,己○○有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情,是什麼樣不禮貌的事情?)就跟我上次說的一樣。‧‧‧(問:媽媽為什麼要讓你跟己○○出去?)他就去我家,媽媽就一直叫我去,我不去,媽媽一直叫我去。‧‧‧(問:100年9月己○○有無常常打電話到你家?)有阿。(問:為什麼己○○一直打電話到你家?)有時候是我媽媽接的,我媽都會把他掛掉,但是我有接到一通。(問:你接到那通,己○○說什麼?)他問說我要不要去松柏嶺,我說我不要去,他就罵我髒話。(問:他罵你什麼?)去給人家幹幹到死。(問:己○○不是對你很好,你為什麼不去?)因為他說『要給我幹』所以我不要去,因為他之前就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我會怕,就不想跟他去」等語(參見第3840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⒊於101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己○○之指定辯
護人問:妳是否都稱呼己○○為阿伯(台語)?)是。(己○○之指定辯護人問:妳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到己○○的家裡去?)忘記了。(己○○之指定辯護人問:妳幾年級的時候開始到己○○的家裡去的?)國中,幾年級我忘記了。‧‧‧(己○○之指定辯護人問:己○○買腳踏車給妳之後,妳再看到己○○會感覺的害怕嗎?)會。(被告己○○、丙○○之指定辯護人問:會感覺的害怕,為什麼還會去找己○○?)媽媽叫我去的。(審判長問:妳剛剛有說是媽媽叫妳去找己○○,媽媽是否知道叫妳去找己○○是要做什麼事情?)己○○帶我出去玩。(審判長問:妳上次作證時有提到,己○○有對妳做侵犯的事情,媽媽是否知道?)不知道。(審判長問:妳之前做筆錄的時候,有說己○○有給媽媽錢,為什麼己○○要給媽媽錢呢?)不知道。(審判長問:之前在檢察官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妳說,媽媽是否知道己○○對妳做強制性交的行為,妳說媽媽知道,但是今天你說不知道,究竟媽媽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審判長問:是妳跟媽媽說的或是妳有跟媽媽提過,或是媽媽的行為表示可以知道媽媽知道?)我沒有跟媽媽說過己○○對我做過的事情。(審判長問:媽媽如何知道妳跟己○○要出去是做什麼事情,是己○○來的時候會先跟媽媽溝通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
⒋由此可知,被告係收受己○○金錢後,一再要求A女與己
○○外出,然A女始終未證述見到己○○有作勢毆打C女之情況。
㈣復對照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100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問:媽媽為什麼
會讓你跟己○○出去玩?)他有拿錢給媽媽。(問:他拿多少錢給媽媽?)我不知道。(問:媽媽是怎麼跟你說可以跟己○○出去玩?)她比給我看(左手大拇指往後)。(問:這姿勢就是可以跟他出去玩嗎?)是。(問:為什麼己○○要拿錢給媽媽?)我不知道。(問:當天是有誰跟己○○出去玩?)我和A女、D女(誤載為B女)一起跟己○○出去。(問:你們去哪裡玩?)大庄公園。(問:你怎麼記得時間是100年7月初?)那時候是放暑假的時候。(問:是暑假剛開始的時候還是結束的時候?)是暑假剛開始時候。(問,在大庄公園時,己○○有沒有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沒有。(問:在大庄公園之後,你們又去哪裡?)後來就去己○○他家裡。(問:到己○○家裡,己○○有沒有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情?)(點頭)(問:他對你做什麼不好的事情?)沒有,(改稱)有。(問:有做什麼事?)他把我撲在床上,他就壓我的身體,還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用手指插進我的生殖器。(問:你有沒有跟他說你不想這樣子?有。(哭泣)‧‧‧(問:之後己○○有沒有對你做一樣的事情?)(點頭)。後來還有2次。‧‧‧」等語(參見第384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⒉於101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審判長問:
這次來找妳,媽媽有在家嗎?)不在家。(審判長問:己○○來找妳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不知道。(審判長問:妳這次有無跟他一起出去?)有。(審判長問:妳為什麼又要跟他一起出去?)我會怕,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也沒有對我做什麼行為,我沒有跟己○○出去的話,媽媽會打我。(審判長問:媽媽有跟妳表示過如果妳不跟己○○出去,媽媽就會打妳嗎?)有,但我有拒絕媽媽,可是媽媽還是堅持要我去,跟我表示如果我不去的話她就會打我。(審判長問:妳後來跟己○○去哪裡?)記不起來。(審判長問:之前在警詢及偵訊的時候,妳說第三次己○○帶妳去他家,然後在他家裡用手指插入妳的下體,己○○有無對妳做過這樣的事情?)有。(審判長問:妳當時有拒絕或是反抗嗎?)沒有。(審判長問:妳有同意己○○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嗎?)我沒有同意,因為怕己○○很兇會打我,因為己○○都會喝酒。(審判長問:這次己○○對妳做這種事情之後己○○有無給妳錢?)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妳之前在警詢及偵訊的時候說,後來己○○帶妳回家的時候有給妳一百五十元是否為真?)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⒊可見B女證述關於被告以手勢表示同意其與己○○外出,
,或有一再要求B女與己○○外出之情節,與A女上開所證完全一致,2人證詞應可採信,然B女亦從未提及己○○有作勢毆打被告之情況。
㈤況D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審判長問:在去年剛放暑
假的時候100年7月,己○○有找A女、B女和妳一起出去嗎?)好像有。(審判長問:妳們還沒有出去之前,妳媽媽有沒有做什麼表示?)媽媽很高興。(審判長問:為什麼媽媽會很高興?)不知道。(審判長問:妳有看到己○○有拿什麼東西給媽媽嗎?)錢。(審判長問:多少錢有看到嗎?)至少一百多元以上。(審判長問:媽媽收了錢以後有沒有做什麼表示?)很高興很滿足,之後我們就跟己○○一起出去了。(審判長問:之後妳們去了哪裡?)南投,但是確切地點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妳們當天是否有去南投縣南投市大庄公園玩嗎?)有。(審判長問:去南投縣南投市大庄公園後還有無去其他地方?)回自己的家。(審判長問:妳們那天沒有去己○○的家嗎?)好像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68頁),其明確證述被告見到己○○之反應為高興之情緒,倘己○○真有以作勢毆打之方式脅迫被告,被告當不至於有高興等正面情緒反應,依此,足認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與己○○談妥性交易代價並收受金錢後,即要求A女、B女與己○○外出,顯非受己○○脅迫而為之,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㈥另己○○帶同A女、B女外出後,竟對其等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而非與A女、B女合意為性交易部分,依A女、B女上開所證之情節,如事實欄㈠所示,A女最終係順從被告之意思同意與己○○外出,如事實欄㈡所示,B女乃因己○○以帶同A女、D女至大庄公園遊玩之手段而同意與己○○外出,而如事實欄㈢所示,B女則因畏懼己○○責罵而同意與己○○外出,客觀行為上A女、B女均自動配合與己○○外出,且案發地點係在己○○住處,被告均未與之隨行,況
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沒有告知被告其遭己○○強制性交一事,業如上述,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己○○之指定辯護人問:妳有跟別人講這三次的事情嗎?)沒有,我是去警察局的時候才說的,我爸媽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去警察局的時候媽媽才知道的。(己○○之指定辯護人問:為什麼都沒有跟別人講這三次的事情?)我不敢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當僅見到A女、B女同意與己○○外出之情形,應不知悉A女、B女至己○○住處後遭己○○強制性交一情,是被告僅只具有與己○○談妥性交價碼並收受己○○金錢後,營利而媒介A女、B女與己○○性交易之犯意與行為,並未與己○○就強制性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C女意圖營利而媒介被害人A女、B女從事性交易,既已與同案被告己○○議妥性交易之價格,且同意A女、B女由己○○帶同外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A女與B女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因己○○事後係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1次、對B女為強制性交3次,均非與A女、B女合意為性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㈢查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明定: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同條第2項明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文義觀之,尚不足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已蘊涵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犯罪行為之屬性。另參酌該法條第3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3項定有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處罰規定,益證上開法條第1、2項之處罰規定不具實質一罪之屬性,否則自無重為實質一罪即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即A女、B女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因年幼發燒導致聲帶受傷開始不
太會說話,就讀啟聰學校,語言理解有明顯障礙,為聾啞人士,只能以簡單手勢由次女轉述,大約在921地震該年左右中風,後遺症為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必須仰賴輪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雖有前述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具之C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草屯療養院依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過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其鑑定結果則略以:「縱使中風對被告的生活及認知功能造成不利之影響,但被告在組織安排此類事件的能力卻依舊可以維持。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透過輔佐人、通譯就案發經過清楚陳述等情,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後天發燒而聾啞,已如上述,依據上開說明,即亦不得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不但未對其親生女兒即A女、B女為保護、教養之正當親權行使與負擔,更為營利而媒介A女、B女與己○○為性交易,實行時間甚長,次數非少,嚴重違反倫常,影響其等身心健康發展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家境不善、身體健康非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照上開說明,上揭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A女、B女均係
其親生女兒且為未滿18歲之人,竟媒介其等與己○○從事性交易,藉以獲取報酬牟利,實行期間甚長,次數非少,對社會風氣及被害人身心影響程度非輕,及其所獲利亦非多,且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境不善,且其確實因聾啞、中風致行動不便等身體健康情形,較一般人難以正常工作謀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緣同案被告己○○於100年間某日前往被告C女上開住處,
而C女明知己○○欲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仍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由己○○給付C女金額不詳之金錢,由C女命A女與己○○出遊,嗣己○○將A女帶至其上述住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之床上,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其後並褪去自己及A女之褲子後,將其陰莖放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㈡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00年8月25日某
時許,因被害人D女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帶D女外出遊玩,D女遂協同被害人A女以步行方式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尋找丙○○,詎丙○○趁A女在住處客廳遊玩之際,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中,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後,並給付A女100元以安撫A女之情緒,事後因A女及D女欲返家休息,丙○○即於同日帶同A女及D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同案被告A女、D女之母親即C女會合。丙○○因得知C女為極重度殘障之人,需錢孔急,C女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由丙○○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玩具予D女以鬆懈D女之心防,而趁機撫摸
D女之胸部,雖D女責罵丙○○「變態」並撥開丙○○之手,丙○○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D女之意願,撫摸D女之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事後並給付在旁之C女200元作為與A女、D女性交易之報酬。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C女另涉犯上揭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A女、B女及D女之證詞,與A女、B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四、被告C女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我有收受己○○、丙○○之金錢等語(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97號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對客觀事實都表示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惟查:
㈠收受己○○金錢部分:
⒈就己○○有無於100年間對A女有強制性交1次,並於事
前先給與被告金錢之部分,A女於偵查中時證述:「(問:第2次是如何發生?)我升高中一年級時。(問:那次是如何發生的?)他帶我去他家的床上。(問:為何這次你會跟他去他家?)因為我媽媽叫我去的,有時候是我自己去的,有時跟我媽媽一起去。(問:這2次你有覺得不喜歡嗎?)我不喜歡。(問:為何你不喜歡還會去他家?)我媽媽叫我去的。(問:第2次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你身體裡嗎)有,他也有脫我的褲子。‧‧‧」等語(參見第697號他卷第34頁)、「(問:是因為己○○給媽媽錢,媽媽才讓你們跟他出去嗎?)是」等語(參見第3840號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之前在檢察官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妳說,媽媽是否知道己○○對妳做強制性交的行為,妳說媽媽知道,但是今天你說不知道,究竟媽媽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審判長問:是妳跟媽媽說的或是妳有跟媽媽提過,或是媽媽的行為表示可以知道媽媽知道?)我沒有跟媽媽說過己○○對我做過的事情。(審判長問:媽媽如何知道妳跟己○○要出去是做什麼事情,是己○○來的時候會先跟媽媽溝通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A女此部分證述被告有收受己○○金錢,並同意且要求
A女外出等情節,雖與被告自承之內容相符,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己○○2次性侵部分則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國二的時候是不是有到己○○的房間裡面?)是。(受命法官問:妳如何叫己○○?)我都叫他阿伯。(受命法官問:國二那次阿伯帶妳出去回他家房間,妳媽媽是否知道?)知道。(受命法官問:媽媽讓妳出去的時候,都怎麼比手勢?)用兩隻手比一下。(受命法官問:妳就知道這是要出去的意思?)是。(受命法官問:妳是否想跟阿伯出去?)我會怕怕的。(受命法官問:那次到房間裡面去,阿伯有沒有脫妳的衣服?)沒有。(受命法官問:那他有把手伸到妳的衣服裡面去嗎?)有。(受命法官問:妳那天穿的衣服是上衣跟褲子嗎?)是。(受命法官問:所以他把手伸到裡面去摸妳胸部嗎?)全身都有摸。(受命法官問:那他摸妳胸部以外其他部位的時候妳的褲子有沒有被脫?)有。(受命法官問:妳是不是褲子不想要被脫?)是。(受命法官問:覺得很害怕不敢動嗎?)是。(受命法官問:阿伯有沒有脫他自己的衣服?)有。(受命法官問:國二那次你們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在房間裡面嗎?)是。(受命法官問:所以妳有穿上衣沒有穿褲子,還是兩個都沒有穿?)都有穿著。(受命法官問:妳剛才說褲子被脫掉是後來才穿上?)是。(受命法官問:阿伯脫掉他的衣服之後有沒有把妳壓在床上?)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阿伯是直接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到妳尿尿的地方進去嗎?)是。(受命法官問:妳後來怎麼辦,是不是覺得不舒服?)是。(受命法官問:後來阿伯就送妳回家嗎?)是。(受命法官問:那次之後阿伯是不是有送妳一台腳踏車?)對。(受命法官問:去年你差不多高一的時候也有跟阿伯出去?)有。(受命法官問:那次是不是也是去阿伯的房間?)是。(受命法官問:那次出去前媽媽是不是也說好,要讓妳跟阿伯出去?)嗯。(受命法官問:妳有看到阿伯拿錢給妳媽媽嗎?)有。(受命法官問:拿多少錢給媽媽,兩百嗎?)嗯。(受命法官問:
這次出去的時候是不是也很害怕?)是。(受命法官問:到房間之後阿伯是不是把手伸到妳的衣服裡面去?)沒有。(受命法官問:手是否有伸到妳的褲子裡面去?)有。(受命法官問:妳的褲子後來有沒有被脫掉?)沒有。(受命法官問:妳的上衣有沒有被脫掉?)沒有。(受命法官問:去年的時候阿伯在房間裡面有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想不起來。(受命法官問:所以去年的事情妳比較想不起來?)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3頁),可知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距離本院審理時較遠時間即A女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之98年間,遭己○○強制性交之過程,仍可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卻反而對距離期間較近之100年間,己○○究竟有無將其陰莖插入陰道內一事無法回想記憶,此顯與一般人係自迄今較久遠至較近事務之記憶逐漸淡忘不同,且A女於偵查中係先證稱己○○有脫其褲子,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己○○沒有脫其褲子,因就有無脫褲子一事亦牽涉己○○如何將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A女就此主要情節顯有不一致證述之情形,是A女上述部分所證確有瑕疵,而該瑕疵可否補正,則賴於其他補強證據得否解釋、說明A女就100年間之性侵情節無法記憶,或先後就主要情節證述不一之問題。
⒉依證人E師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問A女己○○有沒有摸
胸部或下體,她說有,我還有問他,有沒有將小鳥放進你的生殖器,他也說有,我就通報了等語(參見第697號他卷第116頁),與其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據A女描述她跟己○○先生發生性行為是在國中的時候,因為我不曉得我只是照她陳述的來講,她說第二次是在剛升上高一的時候,己○○先生會透過乙○○(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生打電話給A女,叫她去跟己○○先生做愛之類的語言,A女是有講到在性行為的過程當中,己○○先生並沒有使用保險套,這個是問出來的,A女也有描述說媽媽希望她可以跟己○○先生在一起,有講到己○○先生會拿錢給媽媽,會給小妹,有時候也會拿一些錢給她這樣子,A女表示乙○○先生經常出入己○○先生的住處,跟己○○先生熟識,我知道的大概就是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觀之,
E師明確證稱A女經其詢問後陳述己○○有對A女為性行為,且己○○有給與被告金錢等情,然依E師所證內容,均係聽聞A女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尚難以之作為
A女前揭證述堪予採信之補強證據。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己○○之指定辯護
人問:你什麼時候認識A女?)去年(指100年)8月底。(己○○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怎麼認識A女?)辛○○載她去她家認識的。(己○○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認識己○○嗎?)不認識。(己○○之指定辯護人問:A女跟己○○之間的情況是否清楚?)都是A女告訴我的。(己○○之指定辯護人問;A女有告訴你她跟己○○之間的情況嗎?)A女說大約是國中一年級的時候跟己○○發生性行為。(己○○之指定辯護人問:A女除了跟你提這個以外還有無跟你提其他的?)A女說國中的時候跟己○○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去跟她學校老師說這件事情,但是她沒有跟我說她媽媽帶她去性交易。(己○○之指定辯護人問:A女有無跟你說她跟己○○是什麼時候認識的?)沒有說。(檢察官問:A女跟你說她跟己○○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的情緒怎麼樣?)是在文山國小裡面的時候,問她說己○○為什麼一直打電話給妳,她才跟我說己○○跟她發生的事情,我隔天就叫辛○○跟我去學校跟老師說,當時辛○○也有跟我說不要管別人的事情,當時A女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很不穩定,後來就 沈默 了。(檢察官問:情緒不穩定是什麼樣的情況?)應該是傷心跟難過。(檢察官問:己○○打電話給A女的內容你是否有聽過?)我有聽過,己○○說我的懶叫很大支,找她去她家,說要買電腦給她,叫她去己○○家裡拿。(檢察官問: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聽到?)在A女家附近的活動中心,是己○○打給A女,A女有錄音,是A女把電話錄音放給我聽。
(己○○之指定辯護人問:A女跟你講國中一年級的時候與己○○發生關係的事情的時候,有誰在場?)是A女跟我說的,辛○○在旁邊,但是辛○○沒有聽到,是在國小那裡的司令台說的。(己○○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聽的錄音,是己○○打給A女還是乙○○打的?)是乙○○打的,我有先聽到乙○○的聲音,後來就聽到己○○的聲音。(己○○之指定辯護人問:從錄音播放聲音的過程中,你怎麼確認是己○○的聲音?)因為己○○拿去接。(己○○之指定辯護人問:A女跟你講國中一年級的事情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詳細的情況?)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是乙○○打來,後來是己○○接,你是如何知道?)兩人年紀及聲音差很多,所以可以辨認。(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當場跟A女確認說後面的聲音是誰?)有,A女沒有說什麼,我就叫她錄音錄起來。(檢察官問:A女沒有說什麼,你怎麼確認是己○○?)聲音我可以辨認。(檢察官問:之前你是否有聽過己○○的聲音?)有,因為之前己○○有打很多電話給A女,我的手機也有被己○○鬧,所以我有錄音起來,後來我把它刪除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跟己○○不認識,你是怎麼知道己○○?)不認識,我連跟他講過話都沒有,我有看過,他都會開他的白色大貨車,經過家樂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而且我跟C女在法院前面的7甲eleven便利商店,他那時候開他的小貨車去那裡買東西,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詳卷)跟我說的,D女也有跟我說,己○○是開一台白色大貨車。(審判長問:你跟A女是什麼關係?)是男女朋友,去年八月底認識的,是經過辛○○介紹認識的,九月初我跟A女就變成男女朋友了。(審判長問:A女是何時告訴你,己○○有對他性侵害?)我去學校檢舉己○○的前一天。(審判長問:她有跟你說己○○用什麼樣的方法跟你性侵害嗎?)我是用臺語問她說己○○有沒有跟妳相幹(臺語),她說有。(審判長問:她有沒有說己○○對她做幾次這樣的行為?)沒有說,她只有說國中一年級的時候被己○○性侵。(審判長問:她有說她有什麼樣的反應嗎?)她沒有其他表示。(審判長問:她有沒有跟你說己○○會給她零用錢?)有。(審判長問:她有沒有說在什麼情況下,己○○會給她零用錢?)應該是A女跟他要零用錢,己○○就會給他。(審判長問:A女除了說國一的時候有被己○○性侵,還沒有說之後有被己○○性侵?)沒有。(審判長問:於偵訊時,你有提出手機錄音檔,檔案是否還在?)檔案已經毀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
197頁),其更進一步證稱A女向其轉述遭己○○性侵之過程、內容,可知A女於告知戊○○之時,確有表露出傷心等負面情緒,然A女僅告知戊○○A女於國中時期遭己○○性侵之過程,並未提及高中時間是否遭己○○性侵或己○○有無給與被告金錢一事,是仍無法以此作為確認A女有於100年間遭己○○強制性交,且係由被告收受己○○金錢後同意己○○帶同A女外出等情之補強證據。至戊○○雖證述:其有親身經歷己○○撥打電話給A女並以粗話罵A女,經A女錄音後轉播放給其聽聞等過程,惟縱認己○○確於電話中以粗俗言語與A女聯絡,此節亦無法補充解釋、說明A女上開關於己○○於100年間究竟有無對其強制性交所證之記憶模糊瑕疵,更無從特定己○○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98年間外,又於100年間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行為。
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與說明,除被害人無瑕疵之指證外,尚
需有足以補強之證據,方堪以認定被告有罪,然就己○○是否另於100年間給與被告金錢並性侵A女此節,僅有如上所示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而已,遍查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足資補強、辨明A女證述瑕疵之證據,實難認定己○○於100年間有何帶同A女外出並於其上開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行為,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A女確有與己○○外出而遭性侵,則因給與被告金錢係為帶同A女外出之條件,亦難逕認己○○確有給與被告金錢,依此,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㈡收受丙○○金錢而媒介與A女性交易部分:
⒈被告自承有收受丙○○金錢部分之供述,核與A女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我於100年暑假即升高中1年級期間之某時許,與D女以步行方式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遊玩,丙○○在該住處客廳,以手伸進我衣服內撫摸胸部,並將手伸進我內褲中,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事後丙○○用機車載我回全家便利商店找C女,丙○○還有摸D女,並有給我和C女錢,D女有跟他吵著買玩具,他就有買玩具給D女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第697號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符,然C女就A女遭性侵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審判長問:丙○○有給過C女錢嗎?)有,也是像是這種情形的見面會給C女錢。(審判長問:是丙○○自己給C女的,或是C女跟她要的,都是給多少錢?)大約都會給一百元左右,丙○○自己給C女的,或是C女跟她要的這兩種情形都有,有好幾次,幾次忘記了。‧‧‧(審判長問:丙○○是否有摸D女胸部後給C女錢,這樣的事情發生?)有,是摸完D女胸部後給C女錢。(審判長問:丙○○摸D女胸部前,有對C女有什麼表示嗎?)丙○○沒有說。(審判長問:A女有無提過丙○○對A女性侵害的事情?)沒有。」(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3頁),可知被告係證述丙○○給與金錢之原因有被告自行要求給與之情形,亦對A女遭丙○○強制性交一事毫不知情,是首先應釐清A女究竟有無遭丙○○強制性交?次應辨明被告收受金錢之原因是否係丙○○性侵A女後給與被告之補償或以之作為代價?⒉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是否認識被
告丙○○?)認識。(受命法官問:妳都叫被告丙○○什麼,也叫阿伯嗎?)不是,我叫他阿公。(受命法官問:妳有沒有去過阿公的家裡?)有。(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去年去的?)是。(受命法官問:去年去的時候是不是還有跟D女一起去?)對。(受命法官問:妳去阿公家裡是去阿公家的客廳嗎?)(點頭)(受命法官問:客廳裡面只有妳跟D女還有阿公,有無其他人?)有,還有阿公的家人。(受命法官問:是阿公的孫子,年紀比妳小嗎?)比我小。(受命法官問:妳們在客廳裡面玩嗎?)嗯。(受命法官問:阿公有沒有對妳不禮貌?)(沈默)(受命法官問:有沒有把手伸到妳的褲子裡面?)沒有。(受命法官問:有沒有脫妳的褲子?)沒有。(受命法官問:阿公有沒有把手指頭放進妳尿尿的地方?)沒有。(受命法官再問:請妳想清楚,阿公究竟有沒有把手指頭放進妳尿尿的地方?)有。(受命法官問:他把手伸進妳尿尿的地方的時候褲子有沒有脫?)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他是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嗎?)是。(受命法官問:那時候旁邊有沒有人,D女在不在?)在。(受命法官問:阿公的孫子在不在?)在。(受命法官問:妳有沒有告訴D女?)(沈默)」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其就丙○○是否有把手伸進褲子內後,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一事,先回答「沒有」,嗣立即又改稱「有」,其在此短暫訊問過程內卻證述如此大相逕庭之內容,亦與A女先前於所證丙○○有撫摸其他部位之證述不盡相符,A女上述部分證詞顯有瑕疵可指。
⒊況依A女於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時在場者尚有D女、丙○○
之孫女即丁○○之情節,倘丙○○真有以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之行為,該動作範圍遍及A女上、下半身,衡情實施者之行動幅度必然相當大,且應係持續一段時間,而以A女於審理時證稱有關丙○○住處客廳之擺設:「(受命法官問:妳還記得跟D女一起去阿公家客廳玩的事情嗎?)記得。(受命法官問:那天去阿公家玩,是第一次看到阿公嗎?)是。‧‧‧(受命法官問:妳去阿公家客廳玩的時候,有坐在椅子上玩嗎,還是沒有坐著?)坐在沙發上。(受命法官問:是坐在沙發上的哪裡,還是會一直換位置?)坐在沙發的左邊。(受命法官問:阿公坐在沙發的左邊還是右邊?)右邊。(受命法官問:妳們中間有空著一個位置嗎?)那時候我跟妹妹一起坐,他坐在我們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觀之,D女於該時係與A女、丙○○同坐在一張沙發上,D女或丁○○應均可目擊且知悉丙○○對
A女所為行動之細節。然D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審判長問:妳認識在庭被告丙○○嗎?)認識。(審判長問:妳是怎麼認識丙○○的?)媽媽認識他,我才認識。
(審判長問:妳會不會經常去找他?)會。(審判長問:妳都去找丙○○做什麼?)忘記了。(審判長問:妳會讓他買東西或是買玩具給妳嗎?)會。(審判長問:去年10
0年8月25日快開學之前,妳是否有帶A女一起去丙○○的家?)有,時間好像就是這樣。(審判長問:妳那天跟
A女一起去丙○○家要做什麼?)忘記了。(審判長問:妳去他家的時候,他家有什麼人在?)好像有他跟他的老婆,孫子輩的好像都不在。(審判長問:當天在他家裡面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讓妳印象比較深刻?)沒有。(審判長問:丙○○有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情?)沒看過。(審判長問:丙○○有沒有把手伸到A女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以及把手伸到褲子裡面?)沒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4頁),其明確證述未見到丙○○有摸A女胸部或將手伸進A女褲子內之行為,且依D女為A女妹妹之關係,衡情D女並無必要反而為丙○○隱瞞罪行,是A女所述顯與D女之證詞相互矛盾。
⒋又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之指定辯護人
問:去年暑假時,妳在阿公家有沒有遇到D女和A女的情
況?)D女是有一次阿公載我去夜市的時候認識的,A女是後來跟D女在一起才認識。(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那妳有沒有在阿公家遇到D女和A女?)A女只有見到一次。(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可以把妳見到的那一次跟我們講一下,那天在家裡怎麼遇到她們?)前面的部分我忘了,後面的部分就阿公坐在D女的對面,我坐在D女旁邊,D女她姐姐就坐在我阿公旁邊,後來阿公去買肉圓給我們吃,就這樣。(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那天D女和她姐姐去阿公家做什麼?)在玩。(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她們去阿公家的時候妳有跟她們玩嗎?)我們就在那邊看電視。(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們多少人在那邊看電視?)三個,因為阿公那時候就去買肉圓了。(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阿公還沒去買肉圓的時候,你們幾個在玩?)不算玩,就只有在看電視。(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阿公和D女還有她的姊姊有沒有離開過客廳?)我記得除了回家的時候,沒有。(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阿公買完肉圓回來大家有吃嗎?還是什麼的情況?)大家就坐在客廳椅子上吃肉圓。(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吃完肉圓呢?)我好像忘記了。‧‧‧(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阿公買完肉圓,大家吃完之後,你們還有一起玩嗎?)再看一下電視就離開了。(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阿公在客廳的時候有沒有和D女的姐姐在一起的情況?)我記得只有一起看電視,那時候我跟D女在一起。(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們那時候在客廳除了妳跟D女、她姐姐還有阿公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家人在客廳?)有,我阿嬤。(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可以想一下那天大概是幾月幾號?大概是去年什麼時候?)這個我不記得。(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去年妳看過D女和她姐姐在妳阿公家總共幾次?)D女她姐姐只有在阿公家一次,
D女的話就常常來,我沒有在算她來幾次了。‧‧‧(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阿公在客廳的時候,有沒有身體有碰到D女姊姊的情況?)這個我確定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丁○○該時確實在上開住處客廳內,且以丁○○證述與A女、丙○○在客廳內之活動情形係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並於丙○○外出買肉圓後,其等一同吃肉圓等過程,僅有丙○○1人外出後再行返家,其餘時間丁○○均與A女、D女在客廳內看電視、遊玩,以此3人緊密接觸之相處,丁○○仍證稱並未見到丙○○有身體觸碰A女之情況,是勾稽上開D女之證詞,均無法執前述D女、丁○○之證述作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另以A女所證情節,丙○○係在其孫女面前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者唯恐犯行揭露而刻意於隱密地點從事犯罪之情況迥然有異,A女上開就丙○○有對其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詞,亦屬違背常情。
⒌至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審判長問:A女有
沒有跟你提過,丙○○有對他做什麼性侵害的行為?)有一次A女、D女走路去丙○○住處,丙○○用手摸她的胸部,還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這是事發後隔天A女跟我說的,但是我沒有在場。(審判長問:A女這樣跟你說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我就笑笑想說丙○○年紀那麼大了,我也不能對他怎麼樣,所以忍在心裡。(審判長問:你說A女告訴你在丙○○家裡,丙○○用手指插入A女的下體,A女有沒有提當時他們家裡有沒有人在場?)A女沒有說。(審判長問:A女有跟你說是什麼樣的情況下,丙○○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她只有跟我說當天在丙○○住處客廳,有摸她的胸部及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另外當天丙○○也有買布鞋給她,好像是紅色或是粉紅色的,我有看過那雙布鞋。(審判長問:A女有沒有跟你講說,她有反抗或是什麼樣的反應?)沒有。(審判長問:她有否提到當天手指插入下體的之後丙○○給她錢的事情?)沒有,她只有跟我說布鞋的事情而已。‧‧‧(丙○○之輔佐人問:A女是中度智障,她是否有辦法陳述這樣的事實?)這是A女對我說的。(丙○○之輔佐人問:A女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是案發後隔天,確切時間忘記了。」(參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惟其所證關於A女遭丙○○強制性交之內容仍係聽聞A女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且關於丙○○事後贈與A女布鞋等情,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之作為A女前揭證述堪予採信之補強證據。
⒍依此,除A女所證外,顯無其他證人指證丙○○確有於上
揭時、地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尚無法以A女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即遽為對丙○○不利之認定,難認丙○○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雖自承有收受丙○○金錢之情形,然A女既已認定未遭丙○○性侵如上,丙○○於案發當日縱給與被告金錢,顯非丙○○事後給與被告作為與A女性交之補償,甚或作為與A女性交易之代價。
㈢收受丙○○金錢而媒介與D女性交易部分:
⒈被告雖自承有收受丙○○金錢,並有見過丙○○摸D女,
此情亦經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丙○○摸D女胸部後,雖有給與金錢,但摸胸部前沒有向被告表示什麼等語,業如上述,是被告固收受丙○○金錢,然仍應先確認D女究竟何有遭丙○○強制猥褻?其次,就被告收受金錢與D女遭丙○○強制猥褻一事有無對價關係?關於此節,D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稱略以:100年8月底在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丙○○摸我生殖器官,是他自己摸的,我有叫他不要摸,他還是一直摸,他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官。他在摸我生殖器前後都有買玩具給我。我當天是要找媽媽的朋友聊天,我本來就與丙○○認識,那天是我打電話找他到那邊的,我找他是因為我想要叫他買東西給我等語(參見第697他卷第16頁)。
⑵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略以:因為我無聊時就會用
手機打電話給丙○○阿公,找他要錢或買東西。丙○○阿公摸我1次,是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下面、屁股。
媽媽不知道這件事。丙○○第1次是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椅子摸我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207號偵卷〕第19頁)。
⑶於100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問:丙○○摸妳
哪裡?)叫社工員說。(問:那你跟姊姊講?)(小聲與社工員對話)社工員答:她說摸胸部、還有屁股還有下面。‧‧‧(問:丙○○有沒有給你媽媽錢?)沒有。(問:那你有沒有跟丙○○講說,妳不要給他摸?)我罵丙○○是變態。我說阿公是變態,阿公就笑著說你亂講。(問:你有沒有把他在摸妳的手打掉?)有。但是他還是一直要摸。(問:有沒有其他人看到丙○○在摸妳?)我不知道。(問:丙○○有沒有給你媽媽錢過?)我不知道。(問:丙○○有沒有給你錢?)有。(問:為什麼他要給你錢?)我跟他要。(問:為什麼你跟他要,他就給妳?)我不知道,有時他也不給我。(問:是因為他摸妳,所以才給妳錢嗎?)他只有摸我1次。」等語(參見第3840號偵卷第55頁)。
⑷於101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審判長問:
當天妳們還有沒有去全家便利商店找媽媽?)有。(審判長問:妳們找到媽媽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嗎?)忘記了。(審判長問:丙○○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不禮貌的事情?)摸過。(審判長問:丙○○摸妳什麼地方?)屁股。(審判長問:丙○○還有沒有摸妳什麼其他的部位?)不知道。(審判長問:丙○○摸妳的地方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外面還是裡面?)外面。(審判長問:當時旁邊沒有人來人往嗎?)有。(審判長問:他摸妳的時候妳有沒有做什麼樣的表示?)我沒有講。(審判長問:妳之前在做筆錄的時候,妳說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他摸妳的胸部、屁股、下面,妳罵丙○○是變態,妳將他的手打掉,當時情況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今天你的印象比較模糊是嗎?)是的。(審判長問: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他有沒有買東西給妳?)有。(審判長問:他為什麼要買東西給妳,是你要求或是他自己想買給妳的?)是我要求他的。(審判長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丙○○是否有跟妳媽媽有什麼樣的表示?)忘記了。(審判長問:他有沒有拿錢給媽媽?)好像有。(審判長問:妳知道他為什麼要拿錢給媽媽嗎?)忘記了。(審判長問:妳剛剛說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丙○○有摸妳的身體,丙○○是趁妳不注意的時候摸妳的身體還是什麼情況?)突然摸的。‧‧‧(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剛才有說丙○○有給媽媽錢,是媽媽跟他要的還是丙○○給的?)媽媽跟他要的。(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丙○○有摸妳,那時候有誰在旁邊?)媽媽在旁邊,A女也在旁邊。(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在摸的那個時候丙○○有無給媽媽錢?)好像沒有。(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丙○○給媽媽多少錢?)忘記了。(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丙○○在摸妳的時候媽媽或是A女有說什麼或是有什麼反應嗎?)好像沒有什麼反應。(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那時候是在全家店裡面的前面、後面還是旁邊?)後面。(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媽媽跟丙○○要錢的時候有沒有表示什麼?)忘記了。(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丙○○在拿錢給媽媽的時候,丙○○有什麼表示或說什麼嗎?)好像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76頁、第378頁至第379頁)。
⒉自D女上開前後證詞觀之,其先證稱丙○○僅以手隔著衣
物摸其陰部之情節,又擴大證稱丙○○尚有以手隔著衣物摸胸部、屁股之其他位置,復於本院審理中在審判長尚未提示之前筆錄時,卻僅證稱丙○○只摸屁股,其他部位不知道等語,D女所指顯然先後不一,而以D女所證丙○○僅有摸1次之頻率,D女若真有遭丙○○強制猥褻,應係印象深刻,然其卻對撫摸身體部位之主要情節始終無法為完整而確認之描述。而就案發當日,丙○○事後是否給與被告金錢乙節,因牽涉丙○○是否有因性侵一事而給與被告金錢以安撫或作為對價之認定,D女亦先證稱「我不知道」,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好像有」等語,其至此仍未有一致肯定之證述,是D女所為上開證述,顯有明顯瑕疵。
⒊雖案發當時在場之A女曾證稱見到丙○○摸D女,事後丙
○○並給與被告金錢之情形,然就基本之時間、地點及給予金錢之原因等主要之點,卻與被告對A女、D女遭性侵一事所為證詞有互為矛盾、不一致之情形,其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高中快要開學的時候,那天我們
和媽媽到上開便利商店坐,D女就打電話給丙○○,我們兩個就用走的到丙○○家,丙○○在他家客廳就摸我的身體,用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用手指頭插進我陰道裡面。事後他用機車載帶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他有給媽媽200元,給我100元。後來在便利商店,丙○○也有摸
D女之身體,然後買玩具給D女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
⑵A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事發後丙○○有用機車載我和D
女回全家便利商店找媽媽,阿公後來有給我和媽媽錢,D女有跟他吵著說要買玩具,他就有買玩具給D女。丙○○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摸D女,當時媽媽也在場。他用手摸
D女,只有摸外面而已,沒有伸進衣服裡等語(參見第69
7號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⑶被告就A女、D女遭性侵一事於101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丙○○?)認識。(審判長問:在什麼地方認識?)家樂福或是全家便利商店有見過丙○○。(審判長問:她是否知道D女跟丙○○是什麼關係?)丙○○會給D女錢。(審判長問:丙○○是否會帶D女去玩?)會。(審判長問:去年的8月25日,有沒有曾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跟丙○○見到面,當時有A女及D女在場?)通譯0000甲000000E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密封袋內,以下均由通譯譯述而省略記載):我不知道如何表達便利商店給C女知道。(審判長問:是否記得有一次在外面丙○○、A女、D女和妳都在場?)有。(審判長問:當時你們為什麼會見面?)D女會打電話給丙○○,約在那裡見面,然後C女就會過去。(審判長問:當天是丙○○跟D女一起過去全家的嗎?)A女、D女跟C女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丙○○是自己過來的。(審判長問:見面之後做了什麼事情?)像這種情形的見面很多次,有時候如果D女在南投市的網咖,D女就會自己走到約定的地點就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如果D女在家,她就會跟我們一起坐計程車過去,丙○○過來之後,就跟A女、D女聊天,他會給D女錢,不會給A女錢。(審判長問:他給
D女錢是他自己給的,還是D女要的?)都有,有時是丙○○給的,有時候是D女要的。(審判長問:丙○○有給過C女錢嗎?)有,也是像是這種情形的見面會給C女錢。(審判長問:是丙○○自己給C女的,或是C女跟她要的,都是給多少錢?)大約都會給一百元左右,丙○○自己給C女的,或是C女跟她要的這兩種情形都有,有好幾次,幾次忘記了。(審判長問:是否記得丙○○有對D女做什麼不禮貌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C女是否知道丙○○有摸過D女的胸部?)有。(審判長問:是在什麼時間地點,C女有親眼看到嗎或是誰告訴C女的?)是
C女看到的,時間大約是八點,不記得是早上或是晚上,地點是全家便利商店或家樂福,確切地點不確定。(審判長問:丙○○是否有摸D女胸部後給C女錢,這樣的事情發生?)有,是摸完D女胸部後給C女錢。(審判長問:
丙○○摸D女胸部前,有對C女有什麼表示嗎?)丙○○沒有說。(審判長問:A女有無提過丙○○對A女性侵害的事情?)沒有。(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丙○○摸D女胸部並且給錢的時候,當時在便利商店是否有很多人在旁邊走動?)蠻多人的。(丙○○之指定辯護人問:當時除了丙○○、D女、C女外還有誰在旁邊?)忘記了。(丙○○之指定辯護人問:C女可否分辨是在家樂福或是全家發生?)兩邊都有。(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她看到
D女有被摸胸部時候的反應是怎麼樣?)C女有打丙○○,然後D女有哭。(丙○○之指定辯護人問:丙○○是否真的有給C女錢,為何之前在準備程序時搖手?)丙○○沒有給C女錢。(C女撫摸胸部又搖手,又微微點頭)(審判長問:為何C女撫摸胸部搖手又點頭,表示何意?)我是看她頭有點,我是以她的頭來表示。(審判長問:剛剛你所說丙○○跟你們見面,有很多次嗎?)(點頭又搖手,無法明確知道是肯定或否定的意思)(審判長問:是否有看到丙○○摸D女的胸部?)(點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3頁)。
⑷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知道。(審判長問:怎麼認識丙○○的?)通譯庚○○答:我問她是不是丙○○住在她家附近,她說是。(審判長問:丙○○是否認識A女B女D女?)都認識。(審判長問:丙○○是否會帶A女B女D女一起出去玩?)會。(審判長問:D女會不會經常去找丙○○?)有。(審判長問:D女是否有去丙○○家裡玩?)有。(審判長問:是否記得D女去丙○○家裡玩的時間?)有去玩,但是時間不知道。(審判長問:A女會不會跟D女一起去丙○○家裡玩?)有。(審判長問:
妳是否有在全家便利商店跟丙○○見過面?)有。(審判長問:與丙○○見面的時間是否記得?)有見面,時間不記得。(審判長問:為什麼當時會跟丙○○見面,A女D女是否有在那裡?)通譯庚○○答:有,剛才我問她是不是A女D女和妳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跟丙○○見面,她說是,不過後來她又表示了一些我不懂意思的手勢,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譯述給法院聽,因為我不懂她的意思。(審判長問:丙○○有沒有給過妳錢,或是妳跟丙○○要過錢?)通譯庚○○答:有,我向她表示是丙○○給妳錢,或者是妳向丙○○要錢,她都點頭。(審判長問:為何之前問妳的時候,妳說丙○○沒有給妳錢?)通譯庚○○答:她還是表示有。(審判長問:丙○○給妳錢的時候,丙○○是否認識妳的女兒?)通譯庚○○答:我發現,剛才在通譯的過程中C女對於時間順序上容易混淆,我剛剛問她事情先後順序,她的認知有困難,我剛剛問她這個問題,她是搖頭,不過我覺得她對於這種時間先後的問題,或是幾年幾月幾日有辨識困難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⑸就如何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會面部分,因此事聯結丙○○是
否係於性侵A女完畢後帶同D女與C女會面,並又強制猥褻D女,因此給與C女報酬以安撫或作為性交易報酬之時間順序,顯係關鍵性之基本問題,然A女係證述案發當日由丙○○搭載其與D女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被告則證述其與A女、D女搭計程車一同前往,丙○○係單獨到場等語,2人就此重要之點已未有一致陳述,而前述2種情形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後來D女跟她姊姊是怎麼離開的?)我記得好像我跟阿公一起載她們到家樂福,然後她們就坐公車回家。(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那天有和阿公跟她們一起去?)我記得好像有。(丙○○之指定辯護人問:那跟阿公跟他們到哪裡去?)到家樂福。(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後來她們在哪裡離開?)在家樂福搭公車的那邊。(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出去的時候有沒有到便利商店去?)我記得沒有。」(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等語,而稱案發當日A女、D女根本未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等情完全互異。
⑹另就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是否有給與被告金錢部分
,則牽涉判斷丙○○有無因性侵一事而給與金錢表示安撫被告或以之作為對價,亦屬性侵部分補充性之間接證據,然被告卻證稱:丙○○摸完D女胸部後雖有給與其金錢,但其當時不知道A女遭丙○○性侵一事,且丙○○僅會給予D女金錢,不會給與A女金錢,其有多次向丙○○拿錢,有丙○○給的,也有其要求丙○○給與之情形,而D女除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遭丙○○摸胸外,亦曾在家樂福發生此事等語,此情顯與A女證稱其遭性侵後由丙○○直接帶同D女前往便利商店後,D女亦遭丙○○摸身體,嗣丙○○給與C女200元、給與A女100元、買玩具給D女之內容不同,更與D女證述丙○○只有摸1次,且係自己要求丙○○買東西等情,差異甚遠。
⑺綜此,被告所為之證述,核與A女、D女上開所證均不相
符,實難認此對被告而言屬真實之自白,另對D女遭強制猥褻部分,亦難認A女、被告之證述得以補充、究明D女所證之瑕疵。
⒋至證人辛○○於偵查中雖證述略以:我是聽D女說丙○○
很變態,假裝抱她,有時會摸她的胸部,但我沒親眼看過,D女說丙○○對她很好,會買東西給她等語(參見第3840號偵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丙○○之指定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認識。(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認識D女嗎?)認識。(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知道丙○○跟D女之間的相處情形嗎?)我知道D女常常找丙○○,丙○○會帶D女去家樂福玩,因為D女不管要什麼丙○○都會給她,包括零用錢,也會買東西給她。(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是否有看過他們兩個人相處的情況?)我有時候會看到丙○○時常帶D女出去玩,但是沒有看到他們出去的情況,有時候丙○○也會帶他的孫女一起出去玩。(丙○○之指定辯護人問:D女是否有特別跟妳提過丙○○對她的情況?)
D女說,丙○○會摸她的胸部。(丙○○之指定辯護人問:D女是在什麼樣情況下這樣說?)我問D女說為什麼丙○○跟妳特別好,是否有給妳什麼東西,然後D女說丙○○很變態,會摸我胸部。(丙○○之指定辯護人問:妳與
D女是什麼樣的關係?)我們是姊妹,因為C女出去D女就沒有東西吃,我就會找D女,照顧D女。(審判長問:
妳剛剛說D女說丙○○會摸D女胸部,他是怎麼摸?)D女說是摸和捏。(審判長問:D女是否有說她是在什麼地方被丙○○摸胸部?)她沒有告訴我。(審判長問:她有沒有說是什麼時候丙○○摸她的胸部?)沒有。(審判長問:她是否有說丙○○摸她的胸部的時候,D女有說她有什麼反應嗎?)她沒有提到她有什麼反應。(被告丙○○之輔佐人問:妳剛剛說丙○○有摸D女的胸部,你有親眼看到嗎?)都是D女跟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186頁至第187頁),可見D女經常向丙○○要求零用金或贈與物品,然因丙○○之孫女與D女年齡相仿,衡情長輩贈與孫輩物品,並非當然具有對價性,無從以此逕行認定丙○○係因性侵D女後安撫D女方贈送其物品。且辛○○所證D女遭丙○○摸胸之事,均係其聽聞D女轉述而來,當無從以之再作為對D女上開所證堪予採信之補強證據。
⒌依此,就丙○○是否強制猥褻D女部分之先決問題,D女
所證顯有瑕疵,且被告與A女之證詞又相互矛盾,辛○○所證則係聽聞D女而來,其等證詞均無從釐清D女所證具有瑕疵之處,尚無法以D女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自難認丙○○有何對D女強制猥褻之行為,是丙○○所給與被告之金錢,亦無從認定係作為被告媒介D女與丙○○性交易之代價。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雖均有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營利而分別媒介A女與己○○,及媒介A女、D女與丙○○為性交易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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