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之護理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茂林鄉部落健康中心三年計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機關團體辦理第一梯次部落社區健康營造計畫合約書」,委託該所負責執行相關業務,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衛生署逐期撥付總經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衛生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先行撥付五十萬元之補助經費,匯入該所專用帳戶。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茂林鄉衛生所應將該經費設置專用帳戶儲存,經費之使用以與計畫內容直接有關者為限,支出憑證則應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以資證明科目及用途,逐層主辦會計、首長等人員批核,且需按預算科目分類,核實辦理動支及報銷。上訴人因負責執行上開計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獲知上開五十萬元之經費已撥付,乃以其為辦理該計畫已先行墊支部分款項為由,向該所出納人員 黃年君 要求由其保管上開經費。黃年君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報予茂林鄉衛生所主任 曾智仁 同意後,提領上開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開經費應依上述規定核實動支及報銷,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藉行使上開公文書及保管上開經費之機會,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侵占下列財物:㈠明知 賴惠君 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聘擔任社區營造專任人員一職,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自同年九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上訴人實際僅支付予賴惠君同年九、十月份之薪資計四萬二千元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五千元(合計四萬七千元),竟於同年十一月間,虛偽製作賴惠君已領取同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計七萬二千元之不實收據一紙,且未經賴惠君同意,擅用賴惠君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加蓋於不實之收據上,憑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以領得二萬五千元,並足生損害於賴惠君及茂林鄉衛生所、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上開計畫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高雄縣茂林鄉多納國小校長 范織欽 及該校三十餘名學生係義務出席參加上開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分別擔任講師及從事表演之活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范織欽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范織欽之印章一枚(誤刻為「 范識欽 」),交由不知情之社區營造專任人員賴惠君以電腦繕打,虛偽製作范織欽(誤繕為「范識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領取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一千六百元及「師生表演節目費」一萬五千元之收據各一份,並均蓋用誤刻為「范識欽」之印章於上開不實收據上,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以領得一萬七千六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范織欽及茂林鄉衛生所、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上開計畫管理之正確性。㈢明知其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送原子筆予他人,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衛生所請示單上虛偽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送原子筆」、「二十五支單價一百元,合計二千五百元」、「需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字樣,復持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南投埔里配銷處,購買紹興香蛋糕二十五盒之統一發票(面額二千五百元,號碼DT00000000號),在其上虛偽記載「品名:原子筆(對筆)」等字樣後,將上開請示單及統一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圖以領得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衛生所及行政院衛生署稽核經費執行之正確性。上訴人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先後為上述不實之登載後,基於侵占公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初某日,據以向會計人員 宋淑英 提出上開單據,以之辦理核銷以便實際領得上開不實之支出款項,將上開款項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元侵占入己,惟因其所附之資料不足(如辦理活動未附相片等)與相關之規定不符,宋淑英乃將上開單據等資料退回上訴人重新辦理。嗣因上訴人遲未將上開經費之使用依規定送出辦理核銷之程序,經曾智仁發覺有異乃主動通知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至上訴人辦公室內,依行政監督權調閱上開單據等相關資料,進行瞭解而得知上情,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人員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分別記載上訴人「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以領得二萬五千元」、「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以領得一萬七千六百元」、「將上開請示單及統一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圖以領得二千五百元」、「於九十年初某日,據以向宋淑英提出上開單據,以之辦理核銷以便實際領得上開不實之支出款項,將上開款項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元侵占入己」等情。判決理由㈠則說明上訴人製作不實之請示單,連同不實之收據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而為虛偽之登載,並持以向會計人員宋淑英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范織欽、賴惠君、行政院衛生署及茂林鄉衛生所對於上揭營造計畫預算執行之稽核管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似指上訴人向茂林鄉衛生所會計人員宋淑英行使不實單據及文書,以遂行其侵占公有財物四萬四千元之犯行。惟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向宋淑英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上訴人明知賴惠君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聘擔任社區營造專任人員,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上訴人實際僅支付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薪資總計四萬七千元予賴惠君,竟於同年十一月間,虛偽製作賴惠君已領取同年九至十二月份薪資七萬二千元之收據,圖以領得二萬五千元等情。似指上訴人就其所保管「茂林鄉部落健康中心三年計畫」之專款,實際上僅支付賴惠君薪資四萬七千元,而以已支付七萬二千元為由,侵占差額二萬五千元。原判決固於理由㈠依憑證人賴惠君於調查局南機組、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六日「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部落健康營造中心委員出席印領清冊」、上訴人所製作「賴惠君」簽收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薪資收據,而為論述說明。惟證人賴惠君就其任職茂林鄉衛生所社區營造專任人員所領薪資額一節,於調查局南機組、偵查及第一審先後為不同證述(原判決理由㈠)。而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六日「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部落健康營造中心委員出席印領清冊」(他字卷第五三、五五頁)上,則蓋有賴惠君之職章。上訴人於調查局南機組則供稱「(我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進用賴惠君為社區營造專任人員,並刻製『社區營造專任人員』職章予賴惠君使用,惟聘任之期間我已忘記了」、「(【提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呈一張】你僱用賴惠君為社區營造專任人員一事,有無依規定呈報主任曾智仁批准)有的,但是該簽呈並非我正式簽請主任批核之簽呈,我另有一份簽呈是經主任批可聘任賴惠君為社區營造專任人員」、「(前開經費動支是否需層報主管批核?你有無依規定辦理?)主任有將前述活動授權我處理,所以經費動支只要是屬於前開計畫的即可由我自行決定支付」(他字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七二頁);於第一審又辯稱「我與她(賴惠君)是十月份簽的約,但是他在八月份就來幫我的忙,但依照規定,她必須十月份才能領薪水,契約應該在衛生所」等語(第一審卷第八一頁)。是賴惠君開始在茂林鄉衛生所擔任社區營造專任人員之日期、約定薪資,及其簽約前參與上揭計畫應如何支付報酬,均不明確。而茂林鄉衛生所正式聘僱賴惠君之時間與約定之薪資,暨賴惠君於簽約前參與上揭社區營造計畫之工作,得否由專款中撥付報酬,均關係於上訴人所製作賴惠君領取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期間薪資七萬二千元之收據是否不實,亦攸關於上訴人侵占金額之認定。為明實情,似非不得向茂林鄉公所調取聘僱賴惠君為社區營造專任人員之契約,及傳喚證人曾智仁,就上訴人所為供述與證人賴惠君證詞間之齟齬,予以勾稽釐清。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侵占差額二萬五千元,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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