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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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M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七一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紅燈越線臨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係屬交通繁忙之大路口,在停止線再加上機○○○區○○○路口距離近達二十公尺,本車在正常行駛至該區段待轉前,不可能在機車停等區後待轉,此舉並不合理,不僅影響車流,亦將促使本車後方車輛超越至本車前方待轉,使本車又受阻於後方超車待轉之車輛,更無法即時於變更號誌前通過該路口。又,本車之所以被迫暫停於該違規地點,係因考量在變換號誌之時,為確保行人及前方路口之淨空,故未隨前車強行即時右轉,且該位置由照片顯示亦未妨礙當時該處交通,並無「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節。此外,對於此類即將大規模階段性實施之嚴格取締項目,員警應先確實於各路段實施宣導,使民眾確實瞭解,而非專挑此種「違規陷阱」,立於暗處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反使用路人未先被指導,卻先被苛以重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考量在變換號誌之時,為確保行人及前方路口之淨空,故未隨前車強行即時右轉,且該位置由照片顯示亦未妨礙當時該處交通云云,然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其規定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號誌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設,是為達成此項目的,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方才停駛,固應加以處罰,即便於號誌為綠燈時,車身已經超越停止線(包括未完全超越),因故未通過路口而暫停,以致於紅燈時仍繼續停止於原處,仍應予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甚而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亦須處罰,可見,汽車駕駛人於號誌為綠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就應該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待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甚明,本件異議人實際上雖尚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不能依前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處罰,但於紅燈時,其車輛仍超越停止線,自屬可歸責,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
㈡再者,劃設停止線旨在確保路口淨空,以維持交通順暢,於劃有該等標線之路段
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復經交通主管機關一再宣導,民眾自應知悉該等標線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惜民眾守法意識淡薄,為圖一時速便而違反上開標線規定之情況屢見不鮮,致使交通執法機關除於易生擁塞路段之交岔路口劃設停止線規範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外,尚須再以員警執崗疏導指揮方式,維持路口淨空,此等作法或生促進交通順暢之效,然係以增加交通執法人員之工作負擔為成本,間接排擠員警人力之其他運用,其負面影響難謂非鉅,異議人如能思慮至此,信不致再執「員警應先確實於各路段實施宣導,使民眾確實瞭解」等語置辯。
五、是以,本件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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