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護理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茂林鄉部落健康中心三年計畫」,於民國八十九年與該鄉衛生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機關團體辦理第一梯次部落社區健康營造計畫合約書」,委託該所負責執行相關業務,衛生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先行撥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補助經費,匯入該所專用帳戶。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茂林鄉衛生所應將該經費設置專用帳戶儲存,經費之使用以與計畫內容直接有關者為限,支出憑證應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以憑證明科目及用途,層送主辦會計、首長等人員批核,且需按預算科目分類,核實辦理動支及報銷。上訴人因負責執行上開計畫,獲知上開經費已撥付,乃以其為辦理該計畫已先行墊支部分款項為由,向該所出納人員 黃年君 要求改由其保管經費。黃年君簽報該所主任 曾智仁 同意後照辦。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藉行使上開公文書及保管上開經費之機會,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侵占下列財物:㈠明知 賴惠君 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聘擔任社區營造專任人員一職,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自同年九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上訴人實際僅支付予賴惠君同年九、十月份之薪資計四萬二千元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五千元(合計四萬七千元),竟於同年十一月間,虛偽製作賴惠君已領取同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計七萬二千元之不實收據一紙,且未經賴惠君同意,擅用賴惠君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加蓋於不實之收據上,憑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以領得二萬五千元,並足生損害於賴惠君及茂林鄉衛生所、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上開計畫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高雄縣茂林鄉多納國小校長 范織欽 及該校三十餘名學生係義務出席參加上開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分別擔任講師及從事表演之活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范織欽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范織欽之印章一枚(誤刻為「 范識欽 」),交由不知情之賴惠君以電腦繕打,虛偽製作范織欽(誤繕為「范識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領取意外事故防治講師費一千六百元及「師生表演節目費」一萬五千元之收據各一份,並均蓋用誤刻為「范識欽」之印章於上開不實收據上,據以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圖以領得一萬七千六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范織欽及茂林鄉衛生所、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上開計畫管理之正確性。㈢明知其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送原子筆予他人,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衛生所請示單上虛偽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送原子筆」、「二十五支單價一百元,合計二千五百元」、「需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字樣,復持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南投埔里配銷處,購買紹興香蛋糕二十五盒之統一發票(面額二千五百元,號碼DT00000000號),在其上虛偽記載「品名:原子筆(對筆)」等字樣後,將上開請示單及統一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茂林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圖以領得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衛生所及行政院衛生署稽核經費執行之正確性。上訴人於九十年初某日,持上揭文書向會計人員 宋淑英 提出據以辦理核銷,以便實際領得上開不實之支出款項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元侵占入己,惟因其所附之資料不足(如辦理活動未附相片等),與相關之規定不符,宋淑英予以退回重辦。嗣因上訴人遲未補辦,經曾智仁發覺有異,主動通知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至上訴人辦公室內,依行政監督權調閱上開單據等相關資料,進行瞭解而得知上情,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以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依法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所採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實際僅支付予賴惠君同年(按指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薪資計四萬二千元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五千元,合計四萬七千元,竟於同年十二月間,虛偽製作賴惠君已領取同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計七萬二千元之內容不實收據一紙,且未經賴惠君同意,擅用賴惠君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加蓋於該不實之收據上……圖以領得二萬五千元」,復以附記方式記載:「(積欠賴惠君薪水部分,嗣後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始由衛生所出納黃年君補發)」(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至六行、第三頁第三、五、六行),卻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擅用賴惠君所有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印章及積欠賴惠君薪水部分,嗣後由衛生所出納黃年君補發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且關於認定該印章部分,核與賴惠君在調查中供稱:「我曾在甲○○桌上看過我『賴惠君』……的私章,但該顆『賴惠君』的私章並非我本人所刻印及使用的」(見他字卷第五十頁背面),不相適合,難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既認定賴惠君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一月」僅實領四萬七千元,卻認其同年九至「十二」月所載領款總額七萬二千元,係溢領二萬五千元,似未將十二月份部分予以扣除,當有事實認定前後齟齬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保管五十萬元專款,而起意侵占部分款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十六行),竟記載:「圖以『領得』二萬五千元」,似有混淆侵占自己持有物與詐領他人占有物之違失。況其認定賴惠君之上揭薪資最後係「由衛生所出納黃年君補發」,似謂非以該專款給付,則豈非謂上訴人實際以專款付給賴惠君之四萬二千元,有重複之情,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甲○○)竟萌……偽造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一、十二行),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先後多次偽造不實收據及登載不實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至十二行),復於事實欄記載:「甲○○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先後為上述不實之登載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初某日,在高雄縣茂林鄉衛生所據以向宋淑英提出上開單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七行),及於理由內說明上揭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至七行),然上訴人上揭所謂各個低度行為,既均為「一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客觀上以接續犯給予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似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此特加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明,故此項應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辯稱證人范織欽原名為「范識欽」,並提出其人參加本件系爭「部落健康中心成立大會」,簽寫「范識欽」署押之簽名簿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及外附證物),攸關上訴人所辯該「范識欽」之印章係向 謝玉玲 (為上訴人之妹、范織欽之弟婦)取得,非偽刻,亦無偽造收據犯意等語是否可採,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遑查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倘該印章果係上訴人所偽刻,則卷內尚有「范識欽」名義出具相同形式、印文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六日之收據(見他字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似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㈣、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乃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適用時同應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苟缺乏此項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再此罪之未遂犯,設有處罰規定,其既、未遂認定之標準,應視行為人是否已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部而決定,若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行為人已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對外為表示者,應僅屬未遂階段,不能因該罪性質上屬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逕課以既遂犯罪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元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八行),理由內則說明「上開侵占之四萬四千一百元仍在衛生所鐵櫃內」(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則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再加探求斟酌之餘地。尤以其客觀上是否已經達於將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對外意思表示既遂程度,原審未於判決內詳予認定說明,致事實猶有不明,本院尚難就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予以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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