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付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固係因契約而涉訟,然參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影本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履行地之約定。再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鄭彩鳳~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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