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林之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一千元,尚應繳納裁判費用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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