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夾娃娃」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第五行載稱「臺南市○○區○○路○○號天來美食館內」部分,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天來美食館內』」;第九行載稱「十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十時五十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吳勝長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天來美食館店長 鄧容於 警詢之證述,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查(臨檢)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及檢附之刑案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暨補充如下述段之說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流程,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名稱、外觀、遊戲流程、遊戲說明...)及操作過程光碟片等資料評鑑分類。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賣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故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戲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商三字第○○○○○○○○○○○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查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二台,不特定客人每次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機臺後,其把玩方式為操作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娃娃等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若夾中該機臺內之娃娃等商品,並順利擲入出口處,則可取回歸客人所有,如均未抓取,則投幣累計金額自動歸零,該十元硬幣歸被告吳勝長所有,不特定客人是否取得商品,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而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遊戲機甚明。
三、核被告吳勝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天來美食館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二台,營業獲利非鉅,然其經營期間非短,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臺內之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被告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