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林政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6號之全家樂釣蝦場旁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林政緯持有吸食器1組,並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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