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玖點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顯明知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他人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76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精神疾病而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1.74公克,檢驗前淨重
29.940公克,檢驗後淨重29.92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陳俊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底或8月初不詳時間,在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信偉 」之成年男子位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住處內,由「信偉」交予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940公克、純質淨重24.976公克),替「信偉」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之背包內。嗣於104年8月30日15時許,陳俊誠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經其母親 陳郭玉英 於同日在其住處房間之背包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年9月2日9時許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送請鑑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4.97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郭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940公克、純質淨重24.9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請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訴訟程序當知警惕,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