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宣告緩刑4年,業經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段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464號被告劉至展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超商,竊取店內貨價上之遊戲光碟5片,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而離開現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3時46分許,至上址超商,竊取店內貨價上之遊戲光碟5片,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而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林文傑 發現貨物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