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MOSCHINO」商標之皮包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OSCHINO」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為專用權人義大利商月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帶、皮革及其仿製品之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綽號「 阿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皮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三至四百元之價格,向「阿林」購入上開仿冒商標皮包十只後,旋於同日起,在台北市○○市○○○路○段及大安路口擺設攤位,以每只五至八百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迄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MOSCHINO」商標之皮包八只。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代理商台灣藍鐘公司人員 王志偉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商標註冊證一紙。(四)扣案仿冒皮包八只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