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劉弟 )、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棒球場工地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即自摸者各家給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放槍者給胡局者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三千二百元。
二、本件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