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德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向上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適告訴人MigelleGaryNoble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港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公益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逕行迴轉,不慎撞擊由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上眼皮創傷性撕裂傷長約三‧五公分、雙手及雙腳多處創傷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 王緯達 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