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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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品丰自民國99年1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鎮鎮○路其友人之住處。嗣王品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鎮○○路與中央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暫停查看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 梁子良 騎乘腳踏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子良受有下背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測得王品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子良告訴被告王品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