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0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恩典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42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242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恩典展業有限公司從開始經營到結束,均為第三人 曾鳳民 (即法定代理人曾文慶之胞姐)全權操控負責,第三人曾鳳民與相對人黃樹旺間之債務問題,也已由法院公開和解,所有償還部分。因為對於法律之不熟悉,以為事情已告一段落,故一直未回應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所有事項願與相對人黃樹旺對質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7月28日以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242號支付命令事件予以受理後,於100年8月2日准予核發,且上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正本已連同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於100年8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4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而聲明異議人雖對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乃係於100年9月14日始行提出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42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本院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0年9月14日,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42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難以為取。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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