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柄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柄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柄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柄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受刑人陳柄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26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7日│100年1月30│││凌晨3時許│凌晨2時40分│凌晨1時10分│日某時││││為警採尿回溯│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96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7653號│8457、8691號│8457、8691號│字第182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緝│100年度易緝│100年度易緝│100年度易字││││字第75、76號│字第75、76號│字第75、76號│第136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8月15│100年8月15│100年8月15│100年8月31│││日期│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0年9月3│100年9月3│100年9月3│100年9月20│││確定│日│日│日│日│││日期│││││├───┼──┼──────┴──────┴──────┼──────┤│備註││上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