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鳳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田鳳翔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田鳳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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