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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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施鍠瑋 被告 葉家榕
葉庭宇 陳仲儀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仲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陳仲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外幣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民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