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第8列「1次。嗣於99年12月8日‧‧‧」,應補充為「1次。嗣於9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因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北街口處理糾紛事件現場查證身分時,為警查知謝維聰為毒品戒治脫驗人口後,主動詢問謝維聰有無施用毒品犯行,謝維聰坦承犯行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尿送驗,於99年12月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係員警查知謝維聰為毒品戒治脫驗人口後,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主動詢問謝維聰有無施用毒品,謝維聰始坦承犯行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尿送驗,有偵查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惟被告坦承犯行,仍得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仍再予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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