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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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74、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裝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裝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登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附表所示原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登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100年9月6日19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A000000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等在卷足憑。㈡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100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朴104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證。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檢體用罄)等情,有該院100年12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96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
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曾向 莊傑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474號偵卷第39至41頁),且本院電詢承辦警員據稱:本件因被告供出莊傑智販賣毒品而查獲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本件查緝過程,係警方於100年9月21日在羅馬汽車旅館執行臨檢而查獲被告,另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據稱:當日是有線報莊傑智在羅馬汽車旅館販賣毒品,莊傑智係以羅馬汽車旅館為根據地,房間換來換去,當日61
6室是登記莊傑智,伊等是用臨檢進入後,同意搜索之方式,當時莊傑智外出,房間內另有被告等3人,現場有吸食工具及毒品。莊傑智因為有口腔癌,特徵明顯,已有線報鎖定嘉義市、甚至嘉義縣一帶,均為其販賣區域等語甚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由此足見,警方確已掌握相當線報查知莊傑智涉犯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莊傑智購買毒品,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所警惕,復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進而再犯本件4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已用罄,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從沒收銷燬,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持供上開附表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上開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另在羅馬汽車旅館616室房間內扣得11包晶體,均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卷附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而均屬違禁物。惟上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莊傑智所有,亦據被告、證人即臨檢時在場之人 陳町翼趙昌茂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5、9、13頁),是與被告所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其餘11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上開11包甲基安非他命應併為沒收銷燬,應係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方式│驗尿時間│發現經過│相關事證│├─┼────────┼───────────┼──────┼────────────┼──────────┼────────────┤│一│100年9月3日20時│嘉義市中埔鄉和 美村 永樂 │以將甲基安非│100年9月6日19時15分│員警於100年9月6日18│1.被告100年9月6日警詢自│││許。│新村88號住處│他命置入玻璃││時0分許,持本署所核│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球內用火燒烤││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鑑定│甲基安非他命,暨送驗尿│││││之方式施用第││許可書,至被告王登玉│液係其所排放。│││││二級毒品甲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檳榔│2.同意書。│││││安非他命1次││樹角1之75號,經被告│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同意,隨同員警至嘉義│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到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興安派出所採尿送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9月23濫用││二│100年9月6日19時│不詳。│以不詳方式施│100年9月6日19時15分││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15分採尿時起回溯││用第一級毒品│││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72小時內之某時││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100年9月20日16時│嘉義市○○街某工地。│以注射針筒注│100年9月21日23時30分│被告王登玉於100年9月│1.被告100年9月22日警詢、│││許。││射海洛因至香││21日20時0分前某不詳│偵訊自白。│││││菸內,再以抽││時間,前往嘉義縣水上│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菸之方式施用││鄉柳鄉村○○○000號│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海洛因一次。││羅馬車旅館616室找綽│扣押筆錄乙份、扣押書2│││││││││├─┼────────┼───────────┼──────┤│號「 叔仔 」之成年男子│紙。││四│100年9月21日19時│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 │以玻璃球管燒││,因該男子外出,被告│4.現場蒐證照片12張。│││許。│林201號羅馬汽車旅館616│烤後吸食其煙││王登玉在該處等候時,│5.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室│霧之方式施用││適員警於同日20時前往│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甲基安非他命││該處臨檢,經其同意後│心尿液檢驗報告。│││││一次。││進行搜索,當場自被告│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王登玉身上衣物口袋起│物100年12月2日成品檢驗│││││││出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鑑定書2份:送驗疑似海│││││││末2小包(毛重共0.5公│洛因之白色粉末與送驗白│││││││克,即鑑定報告編號1│色結晶物均為甲基安非他│││││││、2號)、注射針筒1支│命,前2包白色粉末檢驗│││││││,並在該616室內獲甲│前總淨重0.007公克,檢│││││││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毛│體用罄。其餘11包安非他│││││││重共6.4公克,及鑑定│命檢驗前總淨重1.929公│││││││報告編號3至13號)、│克,檢驗後總淨重1.741│││││││吸食毒品使用之玻璃瓶│公克。│││││││3只、玻璃球4個、燒玻││││││││璃球條管4支、裝用毒││││││││品之NEXT牌香菸1包、││││││││小鐵2盒、分裝毒品夾││││││││鍊袋10包、研磨器等物││││││││,而將王登玉連同當時││││││││在場之趙昌茂、陳町翼││││││││帶回警局偵查,經王登││││││││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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