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因而遭撤銷,與前揭同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改服前揭徒刑,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94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5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同日4、5小時後,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7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執行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93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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