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依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顯係「黃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按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是依前項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