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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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明於民國100年5月1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因不滿 曾振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後方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蛇行、連續變換車道方式,阻擋在曾振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至雙方均行駛上華江橋後,李俊明復接續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竟緊急煞車並橫停在華江橋上內側快速道路,逼使後方之曾振重停車,以此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待曾振重停車後,李俊明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其置於車上之工作用鐵鏟,走向後方曾振重之車輛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辱罵曾振重,足以毀損曾振重之人格及名譽。嗣經曾振重於隔日報警處理,警方依曾振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蛇行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等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事實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貨車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於前揭日間車輛往來頻繁之時段,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任意蛇行、變換車道,且在車流量甚高之華江橋上,以緊急煞車方式逼使後方車輛停車,嚴重影響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實為惡劣;又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之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述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之時間非久,暨其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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