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橋下北向南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予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擦撞在前同向行走適亦至該處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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