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下列行為時,尚任職於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十樓之名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晟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任職於名晟公司期間,尚有私下向他人承包工程施作之情形,但因經營不善,遭人倒閉,為填補其自行承包工程所受之損失,竟利用職務便利,連續為下列之侵占公司款項行為。(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名晟公司在桃園縣○○鄉○○路處,向某建設公司承包吉祥如意住宅之裝璜,需陸續購買鋼釘、螺絲等五金器材,惟乙○○並未依公司規定購足該等五金器材,反將部分名晟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予以佔為己有,侵佔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二)九十年一月間,名晟公司施作上述工程畢後,該發包之建設公司本應給名晟公司三百七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其中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先由該公司副總經理甲○○予以收取,剩餘之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則由乙○○予以代收,而乙○○收到該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後,僅繳回一百五十一萬元,該剩餘之三十七萬元工程款則佔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住所原係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一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之住所則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再度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三四頁及本院卷)。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其犯罪地
又係在桃園縣○○鄉○○路名晟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或台北縣永和市名晟公司所在之處,故本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據上述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