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斜口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許松霖 (許松霖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許松霖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六九○二九五,機車後另拖行手推車一部)搭載甲○○,並攜帶分屬許松霖及甲○○所有之手電筒各一支及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美工刀各一把,一同自廠房大門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泰興油酯工廠」(已停業、無人居住),竊取廠房內之冷凍庫自動控制箱一組,電流自動警報器一組、大型銅製電源開關一個、交流電弧焊接機一台、冷凍壓縮機一台、升降固定架一個及電纜線二十公尺等物(以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四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機車後之拖車上,駕駛上開無牌照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民生家商職校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手電筒二支、斜口鉗及美工刀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許松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代表 吳明洲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足佐,且有小型手電筒二支、斜口鉗一把、小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斜口鉗及小型美工刀各一把均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此有照片一張附卷供參,此等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要無庸疑,故無論被告攜帶此等物品,其主觀上是否作為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許松霖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二支、斜口鉗及美工刀各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及共犯許松霖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