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北高雄廣告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 邱秀蓮 」、「 張雲屏 」印文各壹枚,及偽刻之「邱秀蓮」、「張雲屏」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為使其籌備中之「北高雄廣告有限公司」能順利辦理公司登記,明知其前妻邱秀蓮、友人張雲屏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託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至高雄市境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秀蓮」、「張雲屏」印章各一枚後,交由不知情之 李善餘 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號一0樓之二內,於「北高雄廣告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邱秀蓮」、「張雲屏」之印文各一枚,表示邱秀蓮、張雲屏為該公司出資股東並同意該章程內容之意,而偽造該章程,足以生損害於邱秀蓮及張雲屏,並於同年五月三日,委由上開會計師行使該偽造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務人員 蔣萬里 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使蔣萬里於同日將邱秀蓮、張雲屏為該公司股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高雄廣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邱秀蓮、張雲屏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公信力。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秀蓮、張雲屏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北高雄廣告有限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刻「邱秀蓮」、「張雲屏」之印章,並擅以使用偽造北高雄廣告有限公司之章程,再據以請求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至生損害於邱秀蓮、張雲屏及高雄市政府,所為則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印章,及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使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記,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其尚未予被害人等為任何形式之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北高雄廣告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邱秀蓮」、「張雲屏」印文各一枚,及偽刻之「邱秀蓮」、「張雲屏」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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