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文筆亭後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因通緝緝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一九○號及第九一○三八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未敘及其餘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