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天空之城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程式「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係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享有著作重製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意圖出租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重製上開遊戲程式,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後由不知情之其父甲○○接管,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續在前址,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遊戲牟利,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電腦機台三十二台,案經松崗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地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松崗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