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丙○○間為叔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另案執行拘役出監後,暫住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期間丙○○多次要求丁○○分擔水電費用,丁○○因此心生不快,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丁○○又認丙○○故意丟棄其所有之電器用品,更形不滿,起意教訓丙○○,遂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忠 借得長刀一把,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該把長刀返回上址住處找尋丙○○,適丙○○在房間內睡覺,丁○○敲門叫醒丙○○,趁丙○○開啟房門之際,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朝丙○○左肩砍擊一刀得手,於朝同一部位砍擊第二刀時,經丙○○以左手阻擋,致丙○○受有左側肩部刀傷約10X3X2公分、鎖骨肩關節切斷、左手臂5X3X1公分之刀傷、伸側肌腱二處切斷傷等傷害。丁○○砍擊二刀後隨即停手與丙○○對峙,是時尾隨丁○○進入上址屋內之壬○○○見狀,迅即奔出屋外告知隔鄰丁○○之兄辛○○,並續行通知住在附近丁○○兄弟庚○○、戊○○、己○○等人並報警處理,辛○○進入屋內,發現丁○○與丙○○對峙中,立即自後抱住丁○○並將之拖出屋外按倒在地,丙○○隨後亦步出屋外,嗣警方據報到場逮捕丁○○,並扣得長刀一支,丙○○則經人協助送醫救治。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及證人壬○○○、辛○○、戊○○、己○○、庚○○、乙○○證述案發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砍受傷就診之診斷明書一紙、相片二幀及病歷一份在卷可證,復有長刀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壬○○○之證述、扣案之長刀已開封磨利及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關節、左手尺骨、伸側肌腱均遭長刀切斷,且大量流血,被告當時所穿之衣服沾有告訴人之血跡斑斑,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被告則否認有殺人之意,辯稱:「我砍丙○○二刀即行停手,只是要教訓丙○○,並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惟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七一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告訴人既肯提供住處供被告出獄後居住,足見其等情誼甚深,其後雖因水電費用分擔及電器用品丟棄之問題肇生爭執,但該等爭執衡非重大,被告與告訴人結怨不深,被告應無因此細故捨棄情誼欲致告訴人於死,是被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三)被告雖持已開鋒之長刀攻擊告訴人,但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持刀砍擊告訴人二刀一節,業經告訴人指陳明確,又被告砍擊告訴人二刀雖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刀傷約10X3X2公分、鎖骨肩關節切斷、左手臂5X3X1公分之刀傷、伸側肌腱二處切斷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但被告經送醫救治時,意識清楚,血壓及生命徵象尚可等情,有屏東東港安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東安醫字第○四八三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證。再告訴人上述傷勢分別落在左肩及手部,均非人體致命部位,參酌被告行兇當時係趁告訴人睡覺初醒,開啟房門全毫無防備之際為之,是其第一刀攻擊告訴人左肩部位,顯係有意避開告訴人頭頸部之致命部位。且被告砍擊告訴人二刀後,即行停手與告訴人對峙,嗣經辛○○進入屋內將被告抱出屋外制伏在地一節,則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雖迭為指訴遭被告持刀追殺出屋外云云,但經提示證人辛○○證詞後改稱:「我當時遭被告持刀砍流血過多,意識不清,其實我只聽到他說他要把我殺死,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可見告訴人先前指訴遭被告追殺一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持刀追殺告訴人等語,應可相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持刀追殺告訴人之行為。綜上研判,被告手持鋒利之長刀既僅砍擊告訴人左肩及左手部位,於砍擊二刀即行停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不致死,被告卻未持刀續行追殺,則被告辯稱僅係要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意思,尚屬有據,而可採信,自不得論以被告殺人未遂之罪名。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持刀砍傷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長刀一支,係被告友人陳文忠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