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償還本金利息,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始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逾期未繳本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財產分配後,被告尚積欠一百萬零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一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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