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第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屏東縣麟洛果菜市場(下稱麟洛果菜市場)主任;甲○○曾於麟洛果菜市場任職經理。乙○○因認甲○○離職後多次檢舉麟洛果菜市場逃漏稅捐,致麟洛果菜市場經營困難,而對甲○○心生不滿,二人因此發生多次衝突,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因麟洛果菜市場職員 陳進興 業務侵占案件至位在屏東市○○路○號(起訴書誤為屏東市○○路○○號)之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作證時,在該刑事第二法庭前之走道上,與陪同該案證人 蘇瑞蓮李姿儀 出庭之乙○○相遇,乙○○趨前指責甲○○不應檢舉麟洛果菜市場逃漏稅捐,甲○○不甘示弱亦出言頂撞,二人氣憤之餘,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雖旋經旁人制止,但仍造成甲○○受有左眼眶挫傷5X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耳後擦傷鬱腫2X3公分、右肩後挫傷鬱腫5X5公分、左後肩上臂擦裂傷8X8公分、頭臉頰部挫傷8X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承認有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看到我就衝過來用右手抓著我的左手,說要打架就來,我將他的手撥開,我的手就被抓傷,我指責他為何檢舉麟洛果菜市逃漏稅,他聽了惱羞成怒,就用左手揮拳打我的右耳一拳,我轉身要跑,他又打我右後肩膀我因此擦到牆壁受傷,跟我來的同事過來扶我,甲○○心虛才大喊打人,我並未毆打他。」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是乙○○直接衝過來用右手打我左眼,我被打後高喊打人,法警馬上衝出來制止,我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口角後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蘇瑞蓮於偵查中供述:「二人有出手在打。」(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李姿儀於偵查中供述:「他們二人靠得眼近,可能有互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被毆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乙○○既承認李姿儀、蘇瑞蓮二人均是麟洛果菜市場職員,為其下屬,案發當時係陪同該二人出庭作證之事實,可見被告乙○○與李姿儀、蘇瑞蓮友好,應無仇恨可言,李姿儀、蘇瑞蓮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乙○○入罪之動機,是證人李姿儀、蘇瑞蓮供述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相互毆打及拉扯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乙○○否認毆打告訴人甲○○云云,並不足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即本院庭務員 林輝雄 供述:「當時二人在吵架,但我並無看見二人打架,之後即散開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法警長 王振青 供述:「我聽到(甲○○喊打人)時出來,二人已散開,沒有看到乙○○打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法警 潘國卿 供述:「我(事後)出來時看見他們二人在口角而已,並無打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語,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但本件鬥毆歷時甚短一節,業經告訴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又事發突然,證人林輝雄足此僅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吵架,未曾注意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打架之情,洵有可能。另證人王振青及潘國卿二人均是事後到場維持秩序,亦無從看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之過程,是證人林輝雄、王振青、潘國卿所供均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如何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口角後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李姿儀供述:「...乙○○上前理論,甲○○惱羞成怒,即出手打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證人蘇瑞蓮供述;「二人有出手在打。」(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證人 蘇明勝 供述:「(案發時)我在休息區,乙○○為市場事指責甲○○,甲○○即出手打他...。」(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被毆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而李姿儀、蘇瑞蓮雖均為告訴人乙○○之下屬,但李姿儀、蘇瑞蓮之供詞並未獨厚告訴人乙○○,已如上述,可見該二人之立場並無偏頗,是證人李姿儀、蘇瑞蓮、蘇明勝供述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等語,應係陳述事實,而可採信。被告甲○○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云云,並不足信。至證人潘國卿、林輝雄上述未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打架等語,或因事發偶然且歷程甚短而未能注意,或因事發後才到案發現場,已如上述,是均無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之素行,因檢舉麟洛果菜市場逃漏稅一事結怨進而互毆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造成之傷害均非嚴重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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