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正明經公訴人依通常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至民國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接續執行,而於同年7月2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年7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2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7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
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黑色皮夾1只、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雖未經扣案,且業遭被告隨手丟棄(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被告陳正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間
9時58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59號 吉野 家餐廳館前店內,乘在該餐廳內用餐之 顏裕 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裕家放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因顏裕家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陳正明。
二、案經顏裕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明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顏裕家││││之皮夾│├──┼─────────┼────────────┤│2│告訴人顏裕家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吉野家餐廳館前店店│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經過│││內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20931、21400、21638、22005、22704、2316
9、23184、23295、23296、23297、23554、24705、24840、25406、25550、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號一案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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