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鍾英枝
張耿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鍾明賢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654元,應徵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