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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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廷自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係於108年5月11日所為,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並於108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9時3分許間之某時起,自其前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嗣於108年5月2日上午
9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方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冠廷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1年6個月內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及為相關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993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遭屢屢催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均置之不理,臺北地檢檢察官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於108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址後自108年12月30日起發生效力、108年12月19日送達其居所而由同居人即其父簽收而發生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檢察官即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108年7月29日北檢泰意108緩1819號通知、送達證書、簽呈、臺北地檢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臺北地檢108年度緩字第1819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8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8年度撤緩字第43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4頁至同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4頁至同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1日晚上飲用酒類後,於翌(2)日上午9時5分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要無在108年5月11日飲用酒類之理,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屬誤載並有缺漏,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前。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7年間、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則其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使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該段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未把握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戒癮治療(見臺北地檢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93號卷),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以及前揭對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命令之履行狀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