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
約定因該等契約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2萬5,54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0萬1,612元應自95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6日向前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萬通銀行已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詎被告於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1萬9,143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0920046443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怡君┌───────────────────────────────────────────────┐│附表(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編號│債務種類│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計息期間│├──┼────┼──────┼──────┼────┼────────────────────┤│1.│信用卡│42萬5,546元│40萬1,612元│20%│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11萬9,143元│11萬9,143元│14.25%│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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