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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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美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44、8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香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香戶籍地之房屋已拆除,被告原本居住於朋友家,但後來朋友要求被告搬離。被告先前擔任看護工作,現居住在男朋友 黃文勇 住處,未來會遵期到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9年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4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行訊問程序,被告提供實際居住之地址及黃文勇之聯絡方式,並陳稱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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