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壽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壽強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建平路與新豐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新豐北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新豐北路上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且轉入新豐北路後亦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黃麗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鍾壽強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麗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手肘瘀挫傷、左手食指約1.5公分撕裂傷、無名指約1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手二處撕裂傷(傷口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壽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麗芬與被告鍾壽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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